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奕滕
選任辯護人 陳宜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6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592 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奕滕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奕滕與胡福童(已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上午11時50分至翌(6 )日 上午11時40分止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長青樓前平面停車場內,趁鄧重咸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 ,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後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鄧重咸所有之ETC 1 臺(序號00000000 A00000000ECA8508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 元,有儲 值900 元)、太陽眼鏡1 支(價值3,000 元)、現金70元, ,兩人得手後隨即一起逃離現場。嗣經鄧重咸於100 年10月 6 日上午11時40分許返回上址駕車時,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於車內採得竊嫌遺留之血跡,送驗後發現與彭奕滕之 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奕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92 號卷第14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鄧重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18日北市警鑑字第10 76027674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18日鑑定 書、現場勘查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第 155 至162 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 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胡福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 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於100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符合 累犯要件之被告是否需加重最低本刑,須衡酌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例如:故意或過失)、執行方式(例如: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案執行 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 犯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是依其 所犯前後數罪就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本案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觀 ,足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之惡性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衡酌其因 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持續型憂鬱症而需持續治療,並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易 字第592 號卷第157 至161 頁)、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
法第2 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 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又按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參照)。本案遭竊之物均由 胡福童實際取得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 易字第592 號卷第145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 案確有犯罪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 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 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 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及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復表示願接受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期徒刑 3 月之求刑(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92 號卷第145 至146 頁),而本院又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本案判決, 衡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伍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