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人傑
黃傳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
第79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
字第459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原名丙○○)為成年人,緣林家銘(另案通 緝)與少年林○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故於電話中發生 口角爭執,林家銘心有不甘,與丙○○及丁○○共同約定於 民國107 年7 月12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00 巷00號前會合,林家銘先自行騎乘機車前往上述地點等候, 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到場與林家銘會合,待林○豪抵達後,乙○○及丁○○ 即與林家銘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家銘傳遞西瓜刀 予丁○○,丁○○即持西瓜刀及不詳之人所有之鋁棒毆打並 砍傷林○豪,林家銘、乙○○則徒手毆打及腳踹林○豪,致 林○豪受有左側性手肘開放性傷口(7 公分)、下背部開放 性傷口(3 公分及1 公分)、左側上臂挫傷及摩擦傷、左側 手指第5 指閉鎖性骨折、背部摩擦傷(10公分)等傷害。嗣 警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豪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 60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5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豪、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銘、證 人即在場目擊之證人張朝祥、李奕德、陳堂宇、少年林○君
、黃○祥、黃○恩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79號卷【下稱偵卷】第5-15、39-41 、49-58 、 59-63 、66-69 、170-176 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 7 年7 月13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證人林○豪遭傷害時配戴之眼鏡、手機、安全帽翻拍相片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70、71-73 、87-95 、235-240 頁),足 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丁○○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 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 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 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 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 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2 人本案 所犯傷害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有關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乙○○為86年 10月生,為本案犯行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係89年 10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2 人 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6、86頁),是被告乙○○ 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屬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起訴書雖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惟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變更起訴 法條(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乙○○並就變更後法條為認 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72頁)。另核被告丁○○所為,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查被告丁○○係88年 11月生,於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78頁),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說明。 被告2 人與林家銘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乙○○為成年人,而被告丁○○於行為亦已年滿 18歲,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 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林家銘與告訴人互 有糾紛,即以前述不法手段傷害他人,所為已造成告訴人生 理之傷害,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猶不足取,並衡酌 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並考量本案係因其友人糾紛而起,始 一同前往之參與程度,及被告2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均表 示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見審易卷第60頁),然告訴人 之母於偵查中即表示無和解意願(見偵卷第220 頁),於本 院審理時,經書記官聯繫告訴人庭期時,告訴人亦表示不用 和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 ),且本院多次行準備程序時,告訴人均未到庭,致未能達 成和解,考量被告2 人上述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於本 院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父 母同住、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現收入 不固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丁○○則於警 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丁○○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西瓜刀及鋁棒未經扣案,而被 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均供稱:我有拿刀砍告訴人,我本來 是拿鋁棒,後來換的,刀是林家銘提供的,鋁棒不是我的等 語(見偵卷第28頁、審易卷第60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 品係被告乙○○或丁○○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另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