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26號
SLDM,108,簡,226,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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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694
號)及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1236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
罪(108 年度易字第67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林宏展葉裕霖、楊琇筑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力慈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 輕易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且在現今 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多樣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 帳號內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 知之事,如遇他人蒐集非本人帳戶使用,顯將成為不法集團 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可能受 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前某日, 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 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詐騙鄒慶錞李家琪徐美蘭林宏展葉裕 霖、周珊羽陳玉惠楊琇筑周麗明等人,使之將款項匯 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告訴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 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鄒慶錞等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鄒慶錞李家琪徐美蘭林宏展葉裕霖、周珊羽陳玉惠楊琇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周麗明訴由新竹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力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2頁),且據告訴人鄒慶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7694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9頁)、李 家琪(見偵卷第31至37頁)、徐美蘭(見偵卷第39至41頁) 、林宏展(見偵卷第43至45之1 頁)、葉裕霖(見偵卷第47 至53頁)、周珊羽(見偵卷第55至57頁)、陳玉惠(見偵卷 第59至63頁)、楊琇筑(見偵卷第65至68頁)、周麗明(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580 號卷,下稱新北 偵卷,第19至23頁)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鄒慶錞提出之 MESSENGER 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9至87頁)、新 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89頁)、李家琪提 出之手機轉帳交易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5 至117 頁)、徐美蘭提出之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存入憑 條、PCHOME個人賣場聊天室、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125 至141 頁)、林宏展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3 至171 頁)、葉裕霖提 出之臉書社團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85 至193 頁)、周珊羽提出之中國信 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05 頁)、陳玉惠提出之中 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17 頁)、楊琇筑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227 至241 頁)、周麗明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新北偵卷第29至35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見新北偵卷第39至45頁)在卷可稽,另有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1日元銀字第1080003323號函 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至76頁) 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使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均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 上開帳戶,旋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徵之前揭告訴人等所述遭詐騙過程 ,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均利用網頁或通訊軟體帳號施詐 ,除無法證明施詐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出面領款者與施詐者不同,自難認該詐騙集團 成員在3 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罪,附此說明。
(二)被告提供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 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等9 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原起訴事實雖未敘及附表一編號9 部分之犯行(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12366 號),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 之犯罪事實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提供自身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造成告訴人等9 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影響社會交易 安全秩序,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實有不該,惟 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良好,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與鄒慶錞林宏展、葉 裕霖、周珊羽達成和解(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 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56至58頁、第102 至112 頁), 並已一部或全部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見本院審易卷第54 頁、第96至100 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實有悔意,復 考量其自承高中畢業、已婚、與夫同住、自營美容業、月 薪4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與鄒慶 錞、林宏展葉裕霖、周珊羽達成和解,並已一部或全部 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前已認定,查有悛悔實據,堪認被 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徐美蘭陳玉惠楊琇筑均表示若被告能 全數賠償損失則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觀 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和解條件,並保 障尚未完全受償之林宏展葉裕霖、楊琇筑之權利,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參酌上開和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之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向林宏 展、葉裕霖、楊琇筑支付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如違反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 戶供他人使用,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進而 成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猶為如事實欄 所示之行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 項洗錢 罪嫌等語。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依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號令公告修正,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核其 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 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 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 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 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 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 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 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 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 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 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 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 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



再自本案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騙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 領出各該筆款項,均僅係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 該詐騙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 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 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 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 行為,已屬有疑,蓋以本案情況,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至詐 騙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 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 既遂之結果。再參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 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 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 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 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 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 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 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 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 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 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 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 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 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 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 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 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 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 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 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



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 ,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 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是以,本案尚難對被告併依洗錢 罪論處。
(三)惟此部分若成立洗錢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應履行內容 │備註 │
├──┼────┼─────────────┼────┤




│ 1 │林宏展 │被告應給付林宏展新臺幣(下│即本院10│
│ │ │同)1萬5千元,給付方式為自│8 年度審│
│ │ │108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7│附民字第│
│ │ │日以前匯款3 千元至林宏展指│427 號和│
│ │ │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解筆錄所│
│ │ │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列事項 │
│ │ │期 │ │
├──┼────┼─────────────┼────┤
│ 2 │葉裕霖 │被告應給付葉裕霖2 萬1 千元│即本院10│
│ │ │,給付方式為自108 年12月起│8 年度審│
│ │ │,按月於每月27日以前匯款3 │附民字第│
│ │ │千元至葉裕霖指定帳戶,至清│428 號和│
│ │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解筆錄所│
│ │ │付,視為全部到期 │列事項 │
├──┼────┼─────────────┼────┤
│ 3 │楊琇筑 │被告應給付楊琇筑7 千元,給│ │
│ │ │付方式為109 年1 月20日、2 │ │
│ │ │月20日以前,分別匯款3 千元│ │
│ │ │、4 千元至楊琇筑指定帳戶,│ │
│ │ │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
│ │ │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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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鄒慶錞│108 年2 月28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於108 年3 月4 日12時│1 萬元 │
│ │ │某時許 │NE聯繫鄒慶錞,佯稱為網路│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 │
│ │ │ │賣家,要求鄒慶錞先將價金│市○○街000 號,以手│ │
│ │ │ │匯入指定帳戶內,再寄出商│機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 │
│ │ │ │品云云,致鄒慶錞陷於錯誤│元大銀行帳戶 │ │
│ │ │ │,遂依指示匯款 │ │ │
├──┼───┼───────┼────────────┼──────────┼───────┤
│ 2 │李家琪│108 年3 月4 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於108 年3 月4 日12時│2,000 元 │
│ │ │9 時50分許 │NE聯繫李家琪,佯稱為網路│29分許,在苗栗縣苗栗│ │
│ │ │ │賣家,要求李家琪先將價金│市○○路0000號,以手│ │
│ │ │ │匯入指定帳戶內,再寄出商│機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 │
│ │ │ │品云云,致李家琪陷於錯誤│元大銀行帳戶 │ │




│ │ │ │,遂依指示匯款 │ │ │
├──┼───┼───────┼────────────┼──────────┼───────┤
│ 3 │徐美蘭│108 年3 月3 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於108 年3 月4 日12時│3,000 元 │
│ │ │20時51分許 │NE聯繫徐美蘭,佯稱為網路│47分許,在苗栗縣苗栗│ │
│ │ │ │賣家,要求徐美蘭先將價金│市○○路000 號元大銀│ │
│ │ │ │匯入指定帳戶內,再寄出商│行苗栗分行,臨櫃轉帳│ │
│ │ │ │品云云,致徐美蘭陷於錯誤│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 │
│ │ │ │,遂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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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宏展│108 年3 月4 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於108 年3 月4 日12時│1 萬8,000 元 │
│ │ │12時許 │NE聯繫林宏展,佯稱為網路│5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 │
│ │ │ │賣家,要求林宏展先將價金│區裕民街住處內,以手│ │
│ │ │ │匯入指定帳戶內,再寄出商│機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 │
│ │ │ │品云云,致林宏展陷於錯誤│元大銀行帳戶 │ │
│ │ │ │,遂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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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葉裕霖│108 年3 月4 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於108 年3 月4 日13時│2 萬5,000 元 │
│ │ │13時8 分許 │NE聯繫葉裕霖,佯稱為網路│18分許、14時8 分許,│ │
│ │ │ │賣家,要求葉裕霖先將價金│在臺南市東區長榮路2 │ │
│ │ │ │匯入指定帳戶內,再寄出商│段住處內,以手機網路│ │
│ │ │ │品云云,致葉裕霖陷於錯誤│銀行轉帳至被告元大銀│ │
│ │ │ │,遂依指示匯款 │行帳戶 │ │
├──┼───┼───────┼────────────┼──────────┼───────┤
│ 6 │周珊羽│108 年3 月4 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於108 年3 月4 日14時│1 萬元 │
│ │ │13時16分許 │NE聯繫周珊羽,佯稱為網路│1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
│ │ │ │賣家,要求周珊羽先將價金│區實踐路108號1樓,以│ │
│ │ │ │匯入指定帳戶內,再寄出商│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元│ │
│ │ │ │品云云,致周珊羽陷於錯誤│大銀行帳戶 │ │
│ │ │ │,遂依指示匯款 │ │ │
├──┼───┼───────┼────────────┼──────────┼───────┤
│ 7 │陳玉惠│108 年3 月4 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於108 年3 月4 日14時│3,150 元 │
│ │ │14時7 分許 │NE聯繫陳玉惠,佯稱為網路│37分許,在臺中市大里│ │
│ │ │ │賣家,要求陳玉惠先將價金│區中興路2 段520 號大│ │
│ │ │ │匯入指定帳戶內,再寄出商│里內新郵局,臨櫃轉帳│ │
│ │ │ │品云云,致陳玉惠陷於錯誤│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 │
│ │ │ │,遂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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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楊琇筑│108 年3 月4 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於108 年3 月4 日14時│1 萬元 │
│ │ │9 時40分許 │NE聯繫楊琇筑,佯稱為網路│48分許,在臺南市麻豆│ │
│ │ │ │賣家,要求楊琇筑先將價金│區中正路289 號統一超│ │




│ │ │ │匯入指定帳戶內,再寄出商│商麻新店內,以ATM 轉│ │
│ │ │ │品云云,致楊琇筑陷於錯誤│帳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
│ │ │ │,遂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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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周麗明│108 年3 月某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於108 年3 月4 日11時│2,000 元 │
│ │ │ │NE聯繫周麗明,佯稱為網路│許,以ATM 轉帳方式,│ │
│ │ │ │賣家,要求周麗明先將價金│自其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
│ │ │ │匯入指定帳戶內,再寄出商│帳戶轉帳至被告元大銀│ │
│ │ │ │品云云,致周麗明陷於錯誤│行帳戶 │ │
│ │ │ │,遂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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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