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24號
SLDM,108,簡,224,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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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宇青
被   告 李松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5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李松霖
(二)時 間:民國106 年11月4 日晚間7 時57分許。(三)地 點: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8 樓之原住處內 (已遷居)。
(四)行 為:明知自己並無「五月天人生無限公司2017桃園演 唱會」之門票可供出售,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為「周波清」, 以電腦上網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向沈芸如佯稱 略以:伊有5 張前開桃園演唱會的門票可以出售 ,惟須先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云云, 致使沈芸如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將4000元匯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 戶內(戶名:陳品蓉陳品蓉涉嫌詐欺部分,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9 頁)。(二)沈芸如於警詢中之指述(他字卷第2 頁、107 年度偵字第 2868號卷第3 頁)。
(三)沈芸如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1 份(同上偵查卷第10頁)。(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 年1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 04054 號函暨所附該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 :陳品蓉)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1 份(同上偵查卷第 11頁至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檢察官雖認被告係與陳品蓉共犯本案之詐欺犯行,惟陳品 蓉在偵查中未曾到案,現今尚在通緝中,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考,無從調查,而被告指示沈芸如將 款項匯入陳品蓉名下之帳戶,其原因多端,單憑被告使用 陳品蓉帳戶犯案一節,並無法據以推論陳品蓉知情,故檢 察官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併此敘明。
(二)量刑簡要事由:
1.被告到案後雖坦承犯行,且此次詐得之金額不過4000元, 犯罪情節尚稱輕微,惟考量其先前曾自106 年6 月17日起 至同年9 月11日止,以相同手法犯案,前後共15起,案經 本院審理後,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831 號簡易判決分別判 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5 日確定,於108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顯係慣犯,事後 亦未能與沈芸如達成和解,為收警惕、嚇阻效果之故,應 不宜輕縱,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 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
1.被告詐欺所得之4000元並未扣案,被告亦未將之返還給沈 芸如,此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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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