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14號
SLDM,108,簡,214,201912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敬臣


      吳敬恆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8534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27
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見易字卷第58頁)。
二、查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固已於 民國108 年12月3 日修正,於同年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 27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 0 元以下罰金」,而依其立法理由謂:「本罪於72年6 月26 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 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 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顯見此次修正僅 係將原條文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 提高30倍之罰金刑部分,逕行修正為現行條文規定之數額, 原條文規定之要件內容或處罰輕重均未變更,尚不生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二人與共同被告劉庭宇顏品隆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 年4 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101 年3 月1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3 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甲○○本案 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可徵諸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其等就被害人林睿紳前曾砍傷被告甲○○之糾紛 ,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調處,或循正當之法律手段解決, 竟偕同其餘共犯強押被害人林睿紳上車載往他處報復,實有 不該,兼衡其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手段、時間長短,被 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取得被害人諒解,已 經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見審易卷第59至63頁)附卷可按 ,及被告甲○○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材料跑 單幫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離婚,未成年 子女與前妻同住;被告乙○○自陳高中同等學歷之智識程度 ,從事房仲業,月入約2 萬元至3 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