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志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統友百貨商店」內,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泰山黑八寶2 罐( 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紅豆蓮子湯2 罐(價值40元) ,得手後放入其身上斜背之黑色包包內,嗣盧志至收銀台 結帳時,僅就其拿在手上的綠豆湯1 罐結帳,而未將泰山黑 八寶2 罐及紅豆蓮子湯2 罐取出結帳,後因該店代理店長江 郁珊發現後,通知同事黃主安將盧志當場攔下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郁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盧志及公設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公設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先結帳1 罐綠豆 湯,還要買放在店外的菜瓜布,然後再跟泰山黑八寶2 罐及 紅豆蓮子湯2 罐一起結帳,店員就說這樣不行,就把我攔下 來並叫警察,其他東西也不讓我結帳了云云;公設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竊盜犯意,被告是先結帳綠豆湯,其 他4 罐是要先買菜瓜布才要結帳,沒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耳朵聽力不好,才沒聽到店員的聲音 ,若仍認被告有竊盜犯意,請考量被告身心狀況及被竊之物 金額不大,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泰山黑八寶2 罐及紅豆蓮子湯2 罐置 於其身上斜背之黑色包包內,於結帳時,僅就其拿在手上的 綠豆湯1 罐結帳,而未將泰山黑八寶2 罐及紅豆蓮子湯2 罐 取出結帳,後因該店代理店長江郁珊發現後通知同事黃主安 將被告當場攔下,並於被告所有之黑色包包內起出泰山黑八 寶2 罐及紅豆蓮子湯2 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郁珊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及扣案物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18至22頁、第25至33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店家購物時,取下貨架上之泰山黑八寶2 罐及紅 豆蓮子湯2 罐後,隨即置於其所有之黑色包包內,被告至收 銀台時,僅結帳1 罐綠豆湯,而未將黑色包包內之商品取出 結帳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江郁珊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 1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至32頁,本院卷第80頁),足徵 被告係為避免其竊盜犯行遭人發現,才將竊得之物藏放於黑 色包包內,被告竊盜之犯意彰彰甚明。被告雖辯稱是因為還 要拿放在店外之菜瓜布,再跟泰山黑八寶2 罐及紅豆蓮子湯 2 罐一起結帳云云,如果被告真的是要拿完菜瓜布才一起結 帳,為何不直接走到店外拿菜瓜布,而要先結帳1 罐綠豆湯 才走出店外?顯見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1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雖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先前所犯係公共危 險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 取,惟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又 被告經評定為中度身心障礙(第2 類),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暨衡酌其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固 定工作,以打零工及政府補助維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85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