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庭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弘庭與葉韋慶素有嫌隙,陳弘庭於民國108 年2 月2 日上 午10時許,於葉韋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大門開啟之際,逕自站立於上開住處大門之門檻上,經葉韋 慶要求其離去,陳弘庭仍留滯於上開門檻上,雙方進而發生 口角,陳弘庭竟在上址大門仍開啟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玄關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等語 辱罵葉韋慶共3 次,足以貶損葉韋慶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陳弘庭復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普通傷害之犯意,無故 侵入上址葉韋慶之屋內,徒手毆打葉韋慶之頭部,致葉韋慶 受有右側眼眶周圍及左側前額鈍挫傷合併腦震盪之普通傷害 。
二、案經葉韋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 頁、第113 至117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葉 韋慶(下稱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有站在上揭告訴人住家大 門口之門檻上及對告訴人稱「幹你娘」3 次,進而與告訴人 有推擠、拉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侵入住宅、公然 侮辱及普通傷害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是告訴人自己先開 門,不是我開門的,我沒有走進去告訴人家中;我是做工的 人,所以我說「幹你娘」只是一個口頭禪,我沒有要侮辱告 訴人的意思;因為案發當時告訴人的媽媽當下有點不讓我進 去告訴人家中,他們不歡迎我進去,告訴人有出手推我,所 以我就也是推告訴人,而與告訴人有肢體上之糾紛等語。惟 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站立在告訴人上 揭家中大門口門檻上,於大門敞開之際及門外為馬路之處, 對告訴人稱「幹你娘」3 次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即告 訴人之母葉鄭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9 至11頁第13至14頁、第55至59頁),復有現場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 張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65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侵入住宅部分: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至 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口,並以身體靠在大門門框處之門檻上, 嗣經告訴人及葉鄭秀珍明確要求被告離開,被告仍進入被告 家中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葉鄭秀珍於警詢、偵查中皆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第14頁、第53至54頁、第57頁), 復觀諸現場錄影之影像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站立在告 訴人上址家門口門框處之門檻上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並於 00:01:14秒及00:01:17秒處明確向被告表示:你不准給 我進來喔等語,嗣於00:01:19秒處被告之腳已踏入屋內往 屋內前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10張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5至71頁),顯見經告訴人明確表達拒絕被告進入家 中之意思後,被告仍執意進入告訴人家中,即屬無故侵入告 訴人之住宅無訛。雖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是告訴人自己先開 門,不是我開門的,我沒有走進去告訴人家中等語。然查, 縱認非被告自行開啟告訴人家中之大門,然於被告至告訴人 家中大門口門檻上之時,已經告訴人明確表達拒絕被告入內
之意後,被告仍無故侵入告訴人家中,已如上所述,則被告 所為核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甚明,故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 採。
㈢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接續以「幹你娘」辱罵 告訴人3 次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葉鄭秀珍於偵查中皆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57頁、第59頁),復觀諸現場錄影之影像 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告訴人住家大門敞開之際,於 00:00:10秒處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經告訴人回稱:你 再繼續幹阿等語,被告復再於00:00:16秒處稱:繼續幹, 一定要幹的阿,幹你娘等語及於00:00:36秒處接續辱罵告 訴人「幹你娘」2 次,足徵被告辱罵對象確為告訴人。參以 告訴人之母葉鄭秀珍在現場,且告訴人住家門外為大馬路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亦徵被告實有 於公然之場合,以前揭粗鄙之言語侮謾辱罵告訴人之意,由 社會一般觀點以觀,其所為之言詞在客觀上已足以貶抑告訴 人之社會人格評價,自構成公然侮辱甚明,故被告所辯:我 說「幹你娘」等語只是我的口頭禪,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 思等節,顯係其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㈣普通傷害部分: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朝告訴人頭部揮拳 ,使告訴人受有右側眼眶周圍及左側前額鈍挫傷合併腦震盪 之普通傷害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案 發當天到我家一直說我欠他錢,但我根本跟他沒有民事借貸 關係,被告就闖入我家,我跟我媽媽葉鄭秀珍就制止他,被 告原本要打我媽媽,我把我媽媽推開,被告就直接徒手打我 頭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57頁),核與證人葉鄭秀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強行進入我家玄關,又一直言 語挑釁我跟告訴人,被告要進來拍照,我上前阻止,被告就 作勢要打我,告訴人為了保護我,擋在我前面並把我拉到後 面,結果告訴人就一直被被告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 59頁)相符,復有告訴人傷勢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於108 年11月27日院三病例字 第1080014827號函所函覆之病例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24頁、第69頁、第27頁、本院卷第75至83頁),其所受之傷 勢核與其上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參以現場錄影之影像及本 院勘驗筆錄可知,於00:01:15秒處能見A 女以左手持粉紅 色手機出現在畫面中間,告訴人稱:你不要給我進來喔等語 ,嗣於00:01:19秒處被告腳已踏入屋內往屋內前進,被告 稱:你要動我嗎等語;被告又於00:01:23秒處稱:要打就
來打阿等語;被告另於00:01:25至00:01:30秒處多次大 聲稱:試試看阿等語,此時並伴隨錄影鏡頭劇烈晃動等情, 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第 69至71頁),則從告訴人制止被告進入屋內之舉動、被告踏 入告訴人家中往屋內前進並對告訴人稱:要打就來打啊等嗆 聲之言語,兼衡錄影鏡頭劇烈晃動等情,可徵被告確有於告 訴人制止其入內之時,徒手傷害告訴人乙節無訛,且上開現 場錄影畫面亦與被告與證人葉鄭秀珍上揭所證述之案發經過 大致吻合,亦徵告訴人及證人葉鄭秀珍之證述應值採信,堪 認被告確有上揭徒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縱如被告所辯:是 告訴人不讓我進去他家,他有先把我推出來,我就也是推他 等情(見本院卷第119 頁)為真,然被告既有站立於告訴人 家中大門之門檻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告訴人徒手推被 告以避免被告進入家中之行為,核屬防衛自身權利之舉,以 對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自該 當正當防衛,故被告再對之為推擠等行為,即屬對告訴人之 傷害行為甚明。故被告上揭所辯,亦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㈤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
1.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及待證事實已臻明 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 ,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2.經查,被告雖聲請傳喚為告訴人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到庭 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惟本案醫師無法證明被告有 無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僅可證明告訴人就診之傷勢為何,而 告訴人所受之上述普通傷害,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 外,另經本院向三軍總醫院函調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之病 例,亦有上揭該三軍總醫院函覆之病例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5至83頁),細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病例內容,核與上 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相符,堪信告訴人確受有上揭傷害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 認無調查之必要。
㈥至於被告雖提出告訴人住家外之監視器照片、告訴人向其胞 弟借錢之對話擷圖、106 年12月23日告訴人欠他人錢之錄音 檔譯文、105 年6 月11日告訴人向其借車、要其送油及拖吊 車之對話擷圖、被告對告訴人提起侵占等告訴嗣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書、華泰汽車維修保養廠之單據暨照片等證據 (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然上揭證據皆與本案被告所涉犯
之上揭犯行無關聯性。倘若告訴人有積欠被告債務,被告理 當循民事訴訟之法律途徑解決其等紛爭,殊無以此作為脫免 本案犯行罪責之理由,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皆係其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入住宅、公然侮辱及普通傷害 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刑度及罰金刑均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
2.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0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分別規定: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公然 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以新臺幣為貨幣 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及 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分別將上揭修正前罰金統一修正為九千 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前刑法第30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9 條 第1 項就罰金刑部分之實質內容為9 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上開2 條文增訂後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別,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幹 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3 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 ,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曾於103 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嗣於103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 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數罪,就被告上揭所犯侵入住宅罪及普通傷害罪部 分,符合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於103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短時間 內再犯本案數罪之情,故認被告應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 就被告上揭所犯侵入住宅及普通傷害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與告訴人間有債 務糾紛,始至告訴人住處要其還錢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暨其侵害告訴人身體、名譽及居住安寧法益之犯罪所生危 害,所為非是;暨其犯後否認全部犯行、未向告訴人道歉亦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有恐嚇、不能 安全駕駛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足徵其素行非佳;兼衡告訴人具 狀稱:被告之加害已造成我心理恐懼痛苦、飽受精神折磨, 並已嚴重影響家人,故我無法原諒被告,請從重量刑,還我 平靜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本院卷第99頁 );暨被告自陳瑞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和 前妻所生之兩個女兒同住、目前從事搬家工、月薪約新臺幣 5 、6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 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