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11號
SLDM,108,易,611,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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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重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重為 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法 定刑原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法定刑 度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 元,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 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而同法第376 條第1 款係規定最重本刑 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 款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查本件繫屬本院時,刑 法第277 條尚未修正,嗣雖經修正公布施行,然如前述,經 比較新舊法後,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有利被告,其法定本刑既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案件,依 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併予 敘明。
三、本案告訴人黃森鴻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



並撤回告訴,有辯護人所提刑事辯護意旨狀後檢附之和解書 、告訴人具名經本院蓋章收受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各1 紙 【參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1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 、 121 頁】在卷可稽,此外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記錄確認,告訴 人亦表示已與被告和解、撤回告訴狀確係由其具名提出(本 院卷第123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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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