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28號
SLDM,108,易,528,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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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3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湖簡字第167 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警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王翊鈞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淡水區中山路、文化路口, 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劉威呈發生行車糾 紛,嗣2 人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停等紅燈時 ,王翊鈞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警棍下車,朝劉威呈 大聲叫囂,且持警棍敲打劉威呈之車窗,致劉威呈心生畏懼 。
二、案經劉威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翊鈞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8 年 易字第528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98頁),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99、 100 頁),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威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35號 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53至55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及翻拍截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23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 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 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 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 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 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持警棍下車, 朝告訴人大聲叫囂,且持警棍敲打告訴人之車窗等情,已 如上述,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舉動足令一般人感覺生 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而依恐嚇者與被恐嚇者間之實力 關係、恐嚇者之舉動之場合,復佐以告訴人陳稱:當時被 告車輛在我後方,駕駛就下車,手上拿警棍走過來,對我 叫囂「你叭三小」,之後被告就拿警棍大力敲我側邊車窗 一下,我很驚嚇,被告就在車窗外罵了幾聲,之後就回到 他車上,把車開走。我當時很害怕,就去報警等語(見偵 卷第53頁)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上開所為於客觀上已可 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 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為本 件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風氣,足 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 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猶以「我只有敲他,我覺得沒有那麼嚴重」、「他會 老,我小孩會長大(臺語)」、「(朝告訴人)你是我爸 或檢察官,幹嘛一直看我」、「就只是兩個擦撞,沒有什 麼悔意不悔意的問題,我認為悔意是在比較重大的事件, 這個講一講就好,除非是1 歲小孩,有可能告訴人是1 歲 我不知道」、「(朝告訴人)很好笑喔」等話語,及朝告 訴人方向突然站起來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03 至105 頁 ),於法庭上公然尋釁,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曾從事黑社 會,現從事服務業,平均月收入新臺幣5 至10萬元,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警棍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5至67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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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