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怡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92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於民國107 年1 月間,因透過微信軟體進行性交易而認識,被告見告訴人老 實可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償還就學貸款、父 親罹患癌症住院治療需要醫藥費等各種不實理由,於107 年 1 月28日至同年5 月15日期間,多次向告訴人借款,致使告 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合計轉帳新臺幣(下 同)48萬7,000 元予被告。被告實則將詐得之款項均花用在 另名於牛郎店上班之年籍不詳男友身上,且迄今未清償分毫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微信對話 紀錄、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107 年11月5 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5527號函所附 費用證明單、中國信託107 年12月21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71 2190004 號函所附被告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交易明細等資料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起訴狀所載之理由 ,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其與告訴人為性交易之客人及小姐關係,其向告訴人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實係雙方性交易的預支款,期間告 訴人因接受手術,2 至3 個月無法為性行為,雙方無法進行 性交易,然其有等待告訴人。直到107 年4 、5 月間,告訴 人因認金額太大,欲改立借據,希望被告以給付金錢方式而 非性交易方式償還。其於107 年5 月10日與告訴人簽立借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據),當時所留身分證號碼固然有誤, 然係因當時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有情緒的情況下誤寫。被告 父親確實罹患下咽癌,被告為照顧父親,購買2,000 元抽痰 機、12萬元製氧機等醫療器材輔助治療。此外,系爭借據約 定被告係於112 年12月31日前清償原告借款,清償期尚未屆 至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載時間,以起訴狀所載之理由 ,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另於107 年5 月10日簽立系爭借據時,向告訴人借款4 萬元,告訴 人並於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時間,匯予被告如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又被告於107 年2 月底、3 月初之間 ,告以告訴人不實之姓名「張彥廷」,嗣於107 年4 月12 日方提出其身分證並告知告訴人其真實姓名;另被告於10 7 年5 月10日簽立系爭借據時,將其身分證字號最末碼之 「4 」留為「7 」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他字第3404號卷【下稱他卷】第22至24、71至73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920 號卷【下稱偵卷】 第14至15、19至21、42至43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87 4 號卷【下稱審查卷】第33至37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 342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本院卷二第47至 52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 、本院訊問時之證述(他卷第3 至4 、18至20、21至21頁 反面、66至67;偵卷30至32、38至39;審查卷第35至37頁 ;本院卷一第32至35頁;本院卷二第69至87頁)相符,並 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微信對話紀錄(他卷第32頁反面、33、 69頁;偵卷第33至36、44至52頁)、借款約定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對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My Bank 個人化網路
銀行臺幣帳戶明細(他卷第34至41頁)、被告中國信託銀 行存摺封面(他卷第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7 年8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16307 號函暨 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45至51頁)、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 年10月4 日校附醫秘字 第1070904905號函暨所附回復意見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天母分行107 年10月5 日國世天母字第1070000070號函暨 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76至85頁)、國立 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 年11月5 日校附醫秘字第10 70905527號函暨所附費用證明單(偵卷第11、12頁)、中 國信託107 年12月21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712190004 號函 暨所附被告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交易明細(偵卷第22至28 頁)、告訴人所提電話錄音譯文、照片(他卷第28至32頁 ;偵卷第40頁)、被告之父丁○○之診斷證明書、(審查 卷第43頁)、CD錄音檔說明(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附卷 可佐,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得款項,各係假藉其需償還就 學貸款、父親罹患癌症住院治療等為由,向告訴人取得資 金乙節。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查:
1.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告訴人於107 年3 月4 日匯給我2 萬 4,000 元,我於同年月5 日轉帳1 萬2,000 多元出去應該 是房租,另提領1 萬5,000 元現金是因為當時我男友在牛 郎店上班,他會跟我要錢,並說不幫忙就要分手。於同年 4 月11日凌晨4 點半在「阿波羅」扣款1 萬670 元,是幫 忙我男友找人在其牛郎店消費。於同年月13日告訴人匯4 萬,我轉3 萬是幫男友的牛郎店消費。跟告訴人拿的錢, 實際上有一半花在我男友的牛郎店,我父親的花費、房租 跟我的生活費大概是2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 2.參以被告之父丁○○自107 年1 月迄至同年11月1 日止, 在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自付額僅7,890 元, 有該院107 年11月5 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5527號及所附 費用證明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1、12頁),兼酌被告於 告訴人匯款附表一編號1 、2 、3 、5 、12、13、16、17 等款項後1 至4 日不等之時間內,分別有9,000 餘元至3 萬元不等之百貨公司、電動遊樂器材店、牛郎店等消費或 轉帳、提款,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8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16307 號函及所附存款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5至51頁),綜觀上開證據, 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取得匯款之償還就學貸款、父親醫藥費 用等理由,均與實際事實並不相符。
3.至被告雖辯稱為父親購買醫療器材,然其就負擔父親相關 費用之辯詞,於偵查中先稱係醫療費用,後改稱父親每月 向其拿生活費8,000 元(見他卷第71、72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其為父親租屋、購買製氧機13萬元(見審查卷 第28頁),其前後所述反覆,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 酌,難認此部分所辯可採。
(三)又被告辯稱其在系爭借據所留身分證字號有誤,係因當時 天黑,且雙方在吵架,其情緒急躁下不慎誤寫等語,然查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5 月10日我回 家後發現被告寫的身分證字號有誤,用電話問被告,被告 稱因為她改過名,可能身分證字號也換了,後來又稱她知 道我會查,所以故意亂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核 與告訴人與被告107 年5 月11日電話錄音譯文所示,被告 先稱其改過名字,故身分證字號亦有更改,嗣後又稱其知 道告訴人會去查詢,方故意留非真實之身分證字號等語相 符(見他卷第97至100 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質疑其所 留身分證號有誤時,其解釋前後已有反覆,且該等說詞復 與被告於本院所為辯解迥然不同。且「7 」與「4 」之筆 畫不同,更況被告於系爭借款約定書所留之「7 」與「4 」字跡明顯有別,難認有誤繕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辯詞 並不足採,堪認被告係蓄意於系爭借據留下錯誤之身分證 字號。
(四)然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 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 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 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 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 ,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 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 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 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 判斷之參考。以購物、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 (合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 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 ,當不待言。是於締約之一方當事人主張他方當事人施用 詐術而取得財物交付者,必以他方當事人對於前述關於資
格、能力、信用、交易內容、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締 約重要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始能認有施用詐術;而交 易之他方當事人僅對締約之動機或原因有所隱瞞或故為不 實陳述,若與風險評估、履約能力或其他締約之重要事項 無關,自不能逕令他方當事人負詐欺罪責。經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因性交易而 認識,於107 年1 月11日第一次性交易。嗣後被告稱有困 難要借錢,要我先預付性交易的錢,我107 年1 月16日匯 款,107 年1 月17日用性交易抵掉,又於107 年1 月20日 匯款1 萬8,000 元給被告,作為性交易預付,於107 年1 月26日用一次性交易抵銷;嗣於107 年1 月28日之匯款1 萬2,000 元,被告說借錢且用性交易償還,我也同意。我 一開始即與被告約定以性交易償還借款,此亦為被告提議 並強調,我色慾薰心,所以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 至87頁),參以證人與告訴人間如附表二所示之微信對話 訊息(見偵卷第44至4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 與被告間微信對話紀錄所稱「約會」是指性行為(見本院 卷二第85頁)等情,足見告訴人自107 年1 月28日起陸續 匯款予被告之行為,其與被告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為性交易之契約,約定以「被告將來與告訴人進行性交易 」作為被告之給付義務,並由告訴人預先支付性交易之價 金以為對價,且雙方過往亦曾以此模式交易2 次,被告亦 確有與告訴人完成性交易。
2.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7 年過完年後 2 、3 月間,我陸陸續續有向被告提及因為金額太大,希 望以還錢之方式,不要用性交易方式抵償。於107 年4 月 12日,我仍在猶豫要約會還是還錢,而於該日,我第1 次 約被告寫借據,但被告不想寫,當天被告沒寫借據。後於 107 年5 月10日,被告簽立系爭借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0至87頁),並參酌被告於107 年4 月12日於微信留有「 其實我一直還在猶豫要約會還是還錢」之訊息(見偵卷第 48頁),及系爭借據簽立之日期為107 年5 月10日(見他 卷第34頁)等情,足見上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性交易契約 ,直至107 年5 月10日,方由雙方簽立系爭借據而變更為 由被告償還金錢之消費借貸契約。
3.基此,附表一編號1 至17號所示之款項,實係告訴人預付 與被告間性交易之款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而於 此交易架構下,提供性交易服務者能否依約履行其義務, 方為締約重要事項,至於提供性交易服務者從事性交易服 務背後之原因、動機、欲將所得款項作何使用,並非締約
之重要事項。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需就學 貸款、父親罹患癌症等事由,固非屬實,然此僅屬提供性 交易服務背後之原因,並非此類契約之重要事項。而被告 對於其依約履行與告訴人間性交易之事項,未為虛偽不實 之陳述,況雙方確實曾依此模式完成2 次交易,且參酌告 訴人於本院證稱:107 年過完年,因為我生病開刀,傷口 尚未痊癒無法進行性行為,所以就沒有再約性交易,被告 有說想以性交易抵掉,後來我沒有想跟被告進行性交易, 跟被告說借錢還錢比較單純(見本院卷二第72、86頁), 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4至49頁), 亦徵被告有依約與告訴人約會進行性交易之能力及意願, 惟告訴人先因接受手術無法配合,又因借款金額增高、對 被告起疑等理由,不欲再與被告性交易而希望償還金錢( 詳後三、(四)、4 所述),而未再與被告性交易。故被 告確實有履約之能力及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法或拒絕受領 之故,致被告無法履約。綜上,實難認被告自告訴人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之款項之過程中,有何行施用詐術之 舉。
4.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稱其父親癌症住 院要借錢時,我並沒有看到相關資料或單據,一開始金額 還小,我沒有想太多,半信半疑,想說若被告真的有問題 ,我可以幫助她,再來是被告都沒有提過其姓名或其他資 料,我怕被告未寫借據之前,哪天突然消失,錢會要不回 來,所以我想找一天寫借據,留個保障,所以繼續借出金 錢。我於107 年2 月1 日即對被告借款半信半疑並開始錄 音,因為我一開始很怕是仙人跳,所以可以錄音時我都有 錄音。半信半疑的原因是被告借款金額越來越大,且被告 借款理由很扯,包括很久未聯絡之父親突然聯絡就是癌症 住院需要錢,後來被告還說她的師姐要先繳殯葬費用,且 被告稱要打斷絕父女關係的官司,及稱已打完官司要用賠 償金還我,因為被告講得很扯,我沒有全部相信被告。到 後面愈來愈確定被告在騙人,但一開始金額還沒那麼高, 且我色慾薰心,所以被告一開始提出以性交易抵償借款, 我也同意。約107 年3 月底我第一次約被告寫借據、開始 列表格給被告時,我即是為了要找到被告真實身分、怕其 跑掉,欲找其寫借據,方借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0至87頁),又參酌告訴人於108 年3 月8 日提出於士林 地方檢察署之補充資料,其於107 年2 月1 日即已開始就 其與被告之電話錄音,並稱「被告來電說親戚通知她多年 不見的爸爸突然癌症住院,因非常可疑,所以原告(即告
訴人)開始錄音」等語(見偵卷第56頁),顯見於107 年 2 月1 日告訴人即已經認為被告所持理由離譜而非常可疑 ,且其害怕遭仙人跳,已對於被告產生戒心並開始錄音, 然其仍因欲與被告進行性行交易而匯款;且告訴人隨所匯 金額增高,其更加確定被告所持理由並非真實,然其仍基 於為取得被告真實身分、簽立借據,以免被告消失致其所 付金錢求償無門等緣故,繼續匯款。是以,告訴人實際上 係著重考量其得與被告進行性交易,及其為取得被告之真 實身分及借據,以避免被告消失無蹤等事項,並整體評估 交易風險後,依據自己之判斷始將款項匯予被告,實非因 被告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給付。
5.至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簽立借款協議書時,另向告訴人 借款4 萬元,被告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8、19之時間匯款 各該編號款項之部分,依上說明,可知告訴人於107 年5 月10日,已經歷被告告知其不實之姓名之事,並已認為被 告係以不實之理由欺騙其,則其當已認定被告之信用不佳 ;且告訴人於107 年5 月10日當晚即已發現被告所留身分 證字號有誤,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79頁),則告訴人大可不必再匯予被告此部分款項, 然告訴人仍於同年月11日、15日為如附表一編號18、19之 匯款,堪認告訴人係於已明瞭被告信用之前提下,就被告 是否可按時清償等事項為妥善評估後,始將上開款項匯予 被告,難認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之情 形。另衡情性交易服務之提供者多半不願使其交易對象知 悉其真實身分,則若被告蓄意留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尚 不足逕認即屬施用詐術及有詐欺之意圖;且倘若被告確欲 對告訴人詐得此部分款項,亦非不得於取得款項後即與告 訴人斷絕聯繫,然參諸告訴人匯款後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 紀錄,被告仍有與告訴人聯繫,甚至以「Wei 寶最近還好 嗎」、「Wei 你過得好嗎」等訊息,主動詢問告訴人近況 (見他卷第32頁反面、33頁;偵卷第33至35、50、51頁) ,則被告是否確有詐欺之意圖,並非無疑。更況,系爭借 據所約定被告還款期限為112 年12月31日,被告之清償期 仍有4 餘年而尚未屆至,則被告尚未違反其與告訴人間之 借款契約,故亦難認被告有詐欺之意圖。
6.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續未讓告訴人留下其真實身分資料, 且於107 年4 月12日本可簽立借據,但被告卻執意不簽立 借據,又於107 年5 月底封鎖告訴人微信,另自簽立系爭 借據迄今仍未償還告訴人分文,可見被告自始無欲以真實 身分償還告訴人其所借款項,因認被告是以詐欺方式向告
訴人支借款項。然如前所述,被告係從事性交易服務,則 其辯稱因行規、同行曾遭客人騷擾,故不願提供真實身分 等語,並非無理。又依上揭說明,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本 即為性交易契約,告訴人若事後不欲再受領性交易之給付 ,而希望改為償還金錢,實屬契約之變更,自應取得被告 之同意而合意變更該契約,故被告本即無簽立借據而變更 雙方契約內容之義務。又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107 年5 月 15日以後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將告訴人加入黑名單(即 顯示「訊息已傳送,但被對方拒收」之通知)之時間實係 同年6 月27日下午5 時17分,非107 年5 月底(見他卷第 33頁),且107 年5 月15日至同年6 月27日期間,雙方仍 有對話,被告亦有主動聯繫、關心告訴人之情形,業如前 述,直至同年月26日被告因告訴人表示「原本打算7 月報 警不再拖了」之訊息而心生不滿,並向告訴人抱怨其前均 試圖約告訴人遭拒,致其不知如何是好之情形後,方將告 訴人加入黑名單(見他卷第32頁反面、33頁;偵卷第33至 35頁),上開對話內容尚不足以推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歷 次取得款項係基於詐欺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此外,系爭借 據所約定被告還款期限尚有4 餘年而未屆至,更況本件雙 方原訂定者為性交易契約,係告訴人事後改變心意希望被 告償還金錢,雙方才變更契約內容,故被告於契約變更前 ,本即無償還金錢之義務,則縱被告迄今未償分文,亦難 溯及推認當初預計以性交易履約之被告,有何不想要償還 告訴人款項之詐欺意圖及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之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 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