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幸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審簡字第19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
1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幸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江幸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緩刑5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給付被害人張貴婷新臺幣(下 同)26萬9,971 元、李長昇2 萬9,980 元,給付方式為自民 國104 年1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張貴婷4,500 元、李長昇500 元,且一期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4 年1 月 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履行緩刑條件,經被害人 張貴婷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 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 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審簡字第19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5 年,並應於緩刑 期內給付被害人張貴婷26萬9,971 元、李長昇2 萬9,980 元 ,給付方式為自104 年1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 張貴婷4,500 元、李長昇500 元,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於104 年1 月13日確定乙節,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刑事執行之初,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已經函告提醒受刑人應於每月20日前,將其依 判決所附緩刑條件支付被害人張貴婷、李長昇賠償金額之證 明文件陳報該署,且受刑人並本人簽收此通知函文之送達,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2 月26日北檢治虧104 執緩
字第132 號通知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受刑人卻未曾依 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給付分文予被害人張貴婷,而經被害人張 貴婷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電話聯絡受刑人,亦無著落等情,復有卷存之被害人張 貴婷108 年12月9 日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同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衡諸依本件判決所附緩刑條件 ,受刑人雖須給付被害人張貴婷26萬9,971 元,然僅需每月 給付4,500 元,且自104 年1 月20日起迄今亦將近5 年,亦 未見被害人張貴婷有提及受刑人曾經主動聯繫被害人說明有 何給付之困難,且又經執行書記官電話聯繫未果,則受刑人 既受緩刑宣告之利益,本應履行該緩刑負擔之賠償被害人財 產上損害,竟於受緩刑宣告之判決確定後,未曾履行賠償分 文,甚且無從聯繫,其違反前揭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堪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 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