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353號
SLDM,108,審訴,353,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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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顥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3
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顥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部份更正為本判決之附 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更正及補充 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之犯意聯絡」。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許顥嚴再依『波仔』指示 ,持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地,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交付予上游詐 騙集團成員」更正為「許顥嚴再依『波仔』指示,以手機 通訊軟體『易信』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持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交付予 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劉勝騏』」。
(二)證據部分:
1.告訴人趙容忻所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結果截圖2張。 2.被告許顥嚴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 、同年11月4 日訊問程序、同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及同年 12月9 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



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 中第2 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 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 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 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 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 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是被告與「波仔」 、「劉勝騏」等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 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 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 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情形相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
(二)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 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台上字第2364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波仔」及「劉勝騏」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本件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 被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型態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爰不再於主文重 複贅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三)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時間,擔任車手而犯共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 意,各於密接時、地,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波仔 」及「劉勝騏」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正方法 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等之款項, 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一 接續犯。
(四)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 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漏未敘明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 項第2 款罪嫌部分,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已敘 及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提款之事實,並經 本院已於本院108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2月9 日審 理時均當庭諭知上開罪名,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 何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第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 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 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 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 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 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 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 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然公訴人未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是否即為該詐欺集團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甚或組織嚴密之故技重施,基於「 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其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尚難認為即屬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六)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前開所犯經 前述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亦 一併指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經由友人之介紹,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該集團手足延伸,使集團主謀隱 藏於後,僅為賺取所提領款項其中1.5%之報酬,致告訴人 等事後發覺受騙卻求助無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 後已知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因被告 調解未到庭或調解金額差距過大等原因,致本案迄至審理 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記錄表 2 紙可參,又考量告訴人趙容忻之告訴代理人請求依法判 決之意,並參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自由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三、按犯罪所得者,於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係以被告因 犯罪而能實質支配之所得為限,並不能對其他共同正犯所支 配之所得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 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亦即有關刑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 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 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 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 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 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然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係 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沒收章則之規定。查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取款車 手,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5 次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8 萬9,000 元(2 萬元+2萬元+1萬9,000 元+2萬元+1萬元 )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5 次提領現金共計9 萬9,025 元( 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 元),又如附表二編 號2 所示各次提領款項之尾數5 元部分,為各次提領之手續 費,其並未提領此部分之金額,故此部分非被告之犯罪所得 ,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應予扣除。又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供稱:伊於106 年9 月28、29日提領錢後,即將提領所得之 款項全部交付「劉勝騏」之人等語(見士檢107 年度偵字第 4975號偵查卷第12、193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領到錢都交給「劉勝騏」之人等語(見本院108 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第3 頁),足認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 ,業已依指示全部交付「劉勝騏」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該財



物仍為被告所保有,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附 此敘明。至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波仔」之指示取得之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等帳戶之提款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已隨手丟 棄等語(見士檢107 年度偵字第4975號偵查卷第10、193 至 194 頁),且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而被告 擔任本件取款車手可分得前開各次提領款項1.5%之報酬,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該報酬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行收受 之財產上利益,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宣 告沒收,然該報酬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所有並持以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聯繫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 確(見士檢107 年度偵字第4975號偵查卷第13頁),惟已於 其另犯之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 字第98、593 、594 號、108 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宣告 沒收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 份可佐,故亦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 │ │ │不含手續費│ │
│ │ │ │ │ │) │ │
├──┼───┼────────┼───────┼────────┼─────┼──────┤
│1 │蔡崨楹│106 年9 月28日晚│假冒網路商店人│先後於106 年9 月│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 │(提告│間7 時7 分許 │員撥打電話向告│28日晚間8 時25分│2萬9,000元│帳號000-0000│
│ │) │ │訴人蔡崨楹訛稱│許、33分許,前往│ │00000000號帳│
│ │ │ │:因作業人員疏│不詳地點之自動櫃│ │戶 │
│ │ │ │失誤設定為分期│員機轉帳匯款。 │ │ │
│ │ │ │約定轉帳,將導│ │ │ │
│ │ │ │致帳戶自行扣款│ │ │ │
│ │ │ │云云,致告訴人│ │ │ │
│ │ │ │蔡崨楹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2 │陳依雯│106 年9 月28日晚│假冒網路商店賣│先後於106 年9 月│2萬9,987元│同上 │
│ │(提告│間7 時52分許 │家撥打電話向告│28日晚間8 時54分│2萬9,985元│ │
│ │) │ │訴人陳依雯詐稱│許、9 時16分許,│ │ │
│ │ │ │:因作業疏失誤│均在臺北市松山區│ │ │
│ │ │ │下1 筆訂單,金│八德路4 段88號之│ │ │
│ │ │ │融帳戶將遭扣款│彰化銀行自動櫃員│ │ │
│ │ │ │定金,須前往提│機轉帳匯款。 │ │ │




│ │ │ │款機取消云云,│ │ │ │
│ │ │ │致告訴人陳依雯│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 │ │ │ │
├──┼───┼────────┼───────┼────────┼─────┼──────┤
│3 │趙容忻│106 年9 月29日下│假冒網路商店賣│106 年9 月29日下│4萬9,999元│臺灣中小企業│
│ │(提告│午5時13分許 │家撥打電話向告│午6 時56分許、57│4萬9,123元│銀行帳號050-│
│ │) │ │訴人趙容忻訛稱│分許,以網路轉帳│ │00000000000 │
│ │ │ │:因工作人員作│匯款。 │ │號帳戶 │
│ │ │ │業疏失,將導致│ │ │ │
│ │ │ │帳戶扣款12期云│ │ │ │
│ │ │ │云,致告訴人趙│ │ │ │
│ │ │ │容忻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以網路轉│ │ │ │
│ │ │ │帳。 │ │ │ │
└──┴───┴────────┴───────┴────────┴─────┴──────┘
附表二(被告提款時、地)
┌─┬─────┬──────┬─────┬─────┐
│編│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 │ │ │不含手續費│
│ │ │ │ │) │
├─┼─────┼──────┼─────┼─────┤
│1 │106 年9 月│臺北市士林區│中國信託銀│2萬元 │
│ │28日晚間9 │德行東路109 │行帳號822-│2萬元 │
│ │時17分至20│巷3 號之全家│00000000號│1萬9,000元│
│ │分許 │便利商店德行│帳戶 │2萬元 │
│ │ │店 │ │1萬元 │
├─┼─────┼──────┼─────┼─────┤
│2 │106 年9 月│臺北市士林區│臺灣中小企│2萬元 │
│ │29日晚間7 │中山北路5 段│業銀行帳號│2萬元 │
│ │時44分至47│697 號之全家│000-000000│2萬元 │
│ │分許 │便利商店士林│81478 號帳│2萬元 │
│ │ │店 │戶 │1萬9,000元│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319號




被 告 許顥嚴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顥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波仔」之成年男子均為 詐欺集團成員,許顥嚴受「波仔」指示,擔任該詐欺集團取 款工作之車手,報酬為取得金額之1.5%。詎許顥嚴與「波仔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許文彥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淑惠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分別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許顥嚴再依「波仔」 指示,持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地,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交付予上游詐 騙集團成員。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崨楹陳依雯趙容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坦承加入「波仔」所屬之詐│
│ │述 │欺集團,並於如附表二所示│
│ │ │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
│ │ │示之詐欺贓款後,交付予詐│
│ │ │欺集團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
│ │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 │ │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




│ │ │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 │ │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 │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 │ │戶內之事實。 │
├──┼───────────┼────────────┤
│ 3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 │便格式表各1 份、自動櫃│,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 │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
│ │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 │ │之事實。 │
├──┼───────────┼────────────┤
│ 4 │被告提款影像彙整表1 份│被告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
│ │、被告之提款照片4張 │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
│ │ │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
│ │ │項之事實。 │
├──┼───────────┼────────────┤
│ 5 │許文彥申設之中國信託銀│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
│ │號帳戶、黃淑惠申設之臺│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後,遭被告持該2 帳戶提款│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 │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地,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 │細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波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地,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而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 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彥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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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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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崨楹│106 年9 月28日晚│假冒網路商店人│先後於106 年9 月│5萬9,000元│中國信託銀行│
│ │(提告│間7 時7 分許 │員撥打電話向告│28日晚間8 時25分│ │帳號000-0000│
│ │) │ │訴人蔡崨楹訛稱│許、33分許,前往│ │00000000號帳│
│ │ │ │:因作業人員疏│不詳地點之自動櫃│ │戶 │
│ │ │ │失誤設定為分期│員機轉帳匯款。 │ │ │
│ │ │ │約定轉帳,將導│ │ │ │
│ │ │ │致帳戶自行扣款│ │ │ │
│ │ │ │云云,致告訴人│ │ │ │
│ │ │ │蔡崨楹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2 │陳依雯│106 年9 月28日晚│假冒網路商店賣│先後於106 年9 月│5萬9,972元│同上 │
│ │(提告│間7 時52分許 │家撥打電話向告│28日晚間8 時54分│ │ │
│ │) │ │訴人陳依雯詐稱│許、9 時16分許,│ │ │
│ │ │ │:因作業疏失誤│均在臺北市松山區│ │ │
│ │ │ │下1 筆訂單,金│八德路4 段88號之│ │ │
│ │ │ │融帳戶將遭扣款│彰化銀行自動櫃員│ │ │
│ │ │ │定金,須前往提│機轉帳匯款。 │ │ │
│ │ │ │款機取消云云,│ │ │ │
│ │ │ │致告訴人陳依雯│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 │ │ │ │
├──┼───┼────────┼───────┼────────┼─────┼──────┤




│3 │趙容忻│106 年9 月29日下│假冒網路商店賣│106 年9 月29日下│9萬9,122元│臺灣中小企業│
│ │(提告│午5時13分許 │家撥打電話向告│午6 時56分許、57│ │銀行帳號050-│
│ │) │ │訴人趙容忻訛稱│分許,以網路轉帳│ │00000000000 │
│ │ │ │:因工作人員作│匯款。 │ │號帳戶 │
│ │ │ │業疏失,將導致│ │ │ │
│ │ │ │帳戶扣款12期云│ │ │ │
│ │ │ │云,致告訴人趙│ │ │ │
│ │ │ │容忻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以網路轉│ │ │ │
│ │ │ │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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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提款時、地)
┌─┬─────┬──────┬─────┬─────┐
│編│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1 │106 年9 月│臺北市士林區│中國信託銀│8萬9,000元│
│ │28日晚間9 │德行東路109 │行帳號822-│ │
│ │時17分至20│巷3 號之全家│00000000號│ │
│ │分許 │便利商店德行│帳戶 │ │
│ │ │店 │ │ │
├─┼─────┼──────┼─────┼─────┤
│2 │106 年9 月│臺北市士林區│臺灣中小企│9萬9,025元│
│ │29日晚間7 │中山北路5 段│業銀行帳號│ │
│ │時44分至47│697 號之全家│000-000000│ │
│ │分許 │便利商店士林│81478 號帳│ │
│ │ │店 │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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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