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山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5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未得其前妻張茵茵(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或授權,竟 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前不久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上填載相關應記載事項,並於其上之發票人欄位,冒用 張茵茵之名義、偽簽「張茵茵」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 票1 紙後,於104 年6 月9 日下午某時許,與乙○○相約在 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與福德二路交岔口之85度C 咖啡店,並 將上開本票交付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茵茵及乙 ○○之權益。嗣該本票清償期限屆至,乙○○持該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因張茵茵否認該本票為其所簽發,並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 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證述取得本票之情節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茵茵所證述如附表所示本票並非其所 親簽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1 紙、本 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1506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 決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2 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他字第7884號卷第7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他字第3582號卷第28至36頁、107 年度偵字第15191 號卷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01 條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 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 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用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 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01 條於 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9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 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 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 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 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本院按亦含本票)者,即與未受委任 ,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罪責(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72年度台上字第71 12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 偽簽「張茵茵」之署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之犯罪動機並非為牟求不法利益或詐得 財物,請求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云云。惟又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 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 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 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 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 ,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 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 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 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 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 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 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是適用 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 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 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 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揭櫫「若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
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 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 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當之,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 件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之心理,提出偽造之本票向告訴 人行使,破壞人際信任感,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證人張茵 茵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行為惡性非微,況觀諸被告供述犯 罪緣由,未見其犯罪於客觀上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至辯護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僅屬法定刑度科刑輕重考量事由,要與刑 法第59條構成要件有別,故認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同案被告張茵 茵之同意,率爾偽造上開本票,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其行 為除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損及其與告訴人之情誼外,更 有害於票據流通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單身、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撫 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 字第7884號卷第25頁;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342 號卷108 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5 頁),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為偽造之本票,雖未扣案,惟因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 欄上偽簽之「張茵茵」署名1 枚,因隨同該本票之沒收而無 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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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票面金額 │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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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743301│104年6月9日 │未記載│新臺幣500,000元 │張茵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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