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傑閔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
字第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2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
29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傑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施松柏」更正為「施松 栢」,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7 月2 日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 取財物罪。被告冒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其父施水江,基於共同犯意,自民國 105 年2 月4 日14時49分起至同年月26日13時12分止共計38 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 。被告與施水江二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審理部分(即107 年度偵字第2690號),與本案起訴部 分為同一事實、同一案件,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其祖父施秋冬死亡後,擅自與其父施水江冒用 施秋冬名義,填具偽造取款憑條提領款項,足生損害於其餘 繼承人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又明知施秋冬亡故後,其遺產屬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竟聽 從施水江之指示,罔顧其餘繼承人對於施秋冬遺產之權利,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擅自提領屬施秋冬之遺產,金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0 萬餘元,實該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提領之款項均交給施水江, 施水江犯後業已將所領款項分別償還其他6 位繼承人,有相 關匯款單據、存證信函及提存書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6 上訴字第1879號卷第76至78頁、第159 至161 頁, 上開案件函文卷第16頁),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濾水器工程師工作、月薪3 萬元、未婚、無小孩、 無須扶養之人、有輕度身心障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 ,查本件雖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及 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本院既已審酌上揭 情狀而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105 年7 月1 日後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 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 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 ㈠被告於前揭取款憑條上所蓋用施秋冬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 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 告沒收。又前開取款憑條,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 物,然既已交予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 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1 萬9,000 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提領之110 萬800 元,屬被告與施水江之犯罪所得,然施水 江業已將款項歸還其他6 位繼承人,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亦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宗穎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