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554號
SLDM,108,審簡,554,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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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02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被告薛志成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6 月19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施行,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前因 犯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士交簡字第4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405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122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 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審簡字第2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及拘役30日確定 ,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 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竊盜 案件,亦難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僅因缺錢花用,而 違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並考量告訴人遭竊之財物僅部分尋回,且被告迄至本案審理 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暨被 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雖均 為犯罪所得,本均應依法沒收,惟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 2100元部分,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所竊得之現 金2,100 元花掉了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程序筆錄第2 頁),然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業經被告花用,自應 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另竊得之皮夾及鐵製名片盒各1 只,業經被告於偵 查中帶同員警查獲,或由告訴人自行尋回等情,此據被告及 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11、14頁),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至21、35頁), 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968號
被 告 薛志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志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拘役 30日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8 年2 月1 日7 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 0 號前,趁江超梅疏於注意時,徒手竊取江超梅所有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女用皮夾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 100元及鐵製名片盒1 只),得 手後,將皮夾內現金取出花用,再將皮夾及名片盒分別棄置 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巷00號旁,嗣江超梅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 10 8年2 月20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 段41 巷口,攔查薛志成薛志成遂帶同員警前往其上開棄置鐵製



名片盒之處,經警在該處扣得上開鐵製名片盒,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江超梅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薛志成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
│ │中之自白 │告訴人物品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江超梅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1)扣案鐵製名片盒1 個 │證明被告行竊之事實。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南港分局扣押筆錄、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 │
│ │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
│ │(2)現場、扣押物及監視 │ │
│ │ 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 │ │
└──┴───────────┴────────────┘
二、核被告薛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因竊盜犯行而 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紜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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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