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53
2 號),因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2144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將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起訴書誤 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李暐羚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29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與 舊城北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 )2 萬9,985 元(不含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3 萬元)至上 開華泰銀行帳戶。」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華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9日華泰總中壢字第1080011667號 函暨檢送帳戶歷史資料明細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克當之;又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 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另所稱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 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 。查本件被告係將華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至被告將前開銀行帳戶 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 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 因該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業與告訴代理人李永和成立調解,且依雙方約定金額 給付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收據可佐,觀諸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明原諒之意而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等語,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是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