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晃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62
6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2097號),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晃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先後於104 年6 月5 日 及105 年3 月5 日某時許,將應屬於郭哲宇得標之合會金56 2,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56萬元)及應屬於蕭淑梅得標之合 會金585,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58萬2,500 元),本應經林 邱桂珠於向其他會員收取後交付林晃明由其轉交予郭哲宇、 蕭淑梅,竟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予 郭哲宇、蕭淑梅。」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晃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又被告侵占被害人郭哲宇上開財物所得之562500元,既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 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 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另被告侵占告訴人蕭淑梅上開財物所得之585000元,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然被告就上開款項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給付部分款 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調解書在卷可參,雖該調解 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 ,且所約定之賠償金額亦與前開犯罪實際所得之金額相當,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 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復於事後業與告訴 人蕭淑梅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並經告訴人蕭淑梅表明願意 給予自新之機會,此有前開調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觀諸被害人郭哲宇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考,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坦承全部 犯行,顯有悔悟之意,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 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