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芳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65
3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芳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循利寧膜衣錠100 錠」貳瓶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職務報告書、台灣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 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之意旨。
三、未扣案之「循利寧膜衣錠100 錠」2 瓶,為被告行竊所得之 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 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 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 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