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守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1767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212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守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記載為:「黃守平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9 月3 日出所,並經 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4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75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20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而於90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至90年4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 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91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 96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30號、第28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而先後於97年11月5 日、98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 同)以98年度簡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 於98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與前所犯偽造文書案件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2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99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 第6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製造第四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88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92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以下稱 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上易字第2513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112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下稱 乙案);經接續執行上開甲、乙案,而於104 年7 月2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因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 上開殘刑11月又1 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5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 查,經警查得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並徵得其同意而查看 其隨身物品,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3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起訴書誤載為汐止分局)報告偵辦。」及證據應補充記 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採 證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 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檢驗之結果,確 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1 組,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