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494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
訴字第55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王璽翔 施用1 次(起訴書記載為至少1 次以上)」及證據應補充記 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 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 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藥是法規 定之禁藥;又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 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 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 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 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 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璽翔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依 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際,
有以任何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方式,強使或引誘證 人王璽翔施用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王璽翔業已 成年,自應認此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 第9 條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之說明 ,被告如事實欄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又被告於本案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 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 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學理上所謂法條(規)競合,係指一行為同時該當 數法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因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已為其 中一構成要件所涵蓋,而排斥其他構成要件之適用,為避免 雙重評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本質乃屬單純一罪 ;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符合數個相 同或不同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多重之評價, 併成立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科刑上,立法基於刑罰衡平原 理,明示主刑處斷上採「限制吸收原則」,於該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仍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 又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輕時,法院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 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 ,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既純屬數法 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於量定宣告刑時, 本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又無其他法定不得量處 低於已被排斥而不適用之其他法條最輕本刑限制,祇須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因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業如前述,則其此部分行為之量 刑,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併此敘明。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 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
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