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82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
易字第128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恩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在某工地內」更正為「在新 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2 所載「本署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0 )(第一聯)、(第三聯)」;「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 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 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9 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 2.被告陳恩得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11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 決處刑,仍不能戒絕毒品,復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又其最近一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 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從事清潔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24號
被 告 陳恩得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76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 8 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 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 以96年度簡 字第1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8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開罪刑均已執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均未執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 21日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許,在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21日,經 本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恩得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前揭時、│
│ │ │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證明被告為本署採集尿液│
│ │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品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編號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
│ │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9 │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