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詔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02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詔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且除將皮夾內 之現金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外,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詔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侵占告訴人林子崴所遺失之皮夾, 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 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被告侵占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0元,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侵占而得之皮夾及其 內所含提款卡、信用卡、汽車駕照等物,因業據被告丟棄, 是被告自未仍保有不法利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