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785 號、第7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駿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上開2 次毀 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放火 燒燬自己所有之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1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執行刑,經入 監接續執行,至106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 50日,於107 年1 月19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 與本案各次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均非相同,被告為本件犯 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 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 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 思理性處理情緒,僅因與人發生口角,即率爾毀損他人汽、 機車洩憤,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遭毀 損物品價值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