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940號
TYDM,106,審訴,940,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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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駱瑞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零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駱瑞祥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5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2224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6 月22日停止戒 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①於9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②於99 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 定,上開②③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60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①案 (徒刑執行期間自99年3 月31日起至100 年10月30日止)與 「應執行刑A 」(徒刑執行期間自100 年10月31日起至105 年10月30日止),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4 月30日假釋 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5 年8 月5



日,前開①案業於假釋前之100 年10月3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 年4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 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6 年4 月6 日上午7 時許,因另涉他案,為警持搜索 票至上址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077公克),及其所有 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 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 1 組及削尖吸管2 支,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駱瑞祥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 目錄表、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077公克 )、分裝袋1 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及削尖吸管2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 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 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透明顆粒1 包(驗餘毛重0.4077公克),經送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第2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 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 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分裝袋1 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及削尖吸 管2 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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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