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8年度,31號
SLDM,108,審原簡,31,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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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馨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馨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馨方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09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胡馨方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 4 年度毒抗字第9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23 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 在106 年12月7 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 毒偵字第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107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東原簡字第 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107 年10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㈡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8 年度士原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10 8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8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 ○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胡馨方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與他人發生口角而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之 際,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 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 重1.2 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馨方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08 年北市鑑毒字第244 號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1.2 公克)。
三、核被告胡馨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 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再被告因與他 人發生爭吵而為警盤查之際,即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108 年10月1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24016號函所附職 務報告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 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 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 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 淨重1.2 公克),有該局之鑑定書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與 各該包裹之毒品均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併予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 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 ,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



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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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