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00
號、第1801號、第18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志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經如附表所示王志文等人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志明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王惠茹、李沅桓、陳玉紋、邱翠珍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李宜勲分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王志明於犯罪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修 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四、核被告王志明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3 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然查, 被告固係於密接時、地為上揭3 次竊盜犯行,惟其行竊標的 乃係停放在路旁之不同車輛,衡情必然知悉車主不同而侵害 不同法益,自與接續犯之要件有別,是檢察官此部分顯有誤 會,應予更正。復被告前已㈠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於106 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於106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接續執行,在107 年 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皆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 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 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 ,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 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 300 元、26,900元、50元、2,000 元、3,600 元,皆屬其本案犯 罪所得,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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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7 年12月13日│王志文│見王志文(起訴書誤載為│王志明犯竊盜罪,累犯,│
│ │凌晨1 時31分許│ │王惠茹)所有停放在該處│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在臺北市內湖│ │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區環山路2 段10│ │自用小客車車門疏未上鎖│算壹日。 │
│ │9 巷6 弄6 號前│ │,即開啟車門而竊取現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新臺幣(下同)300 元 │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同上日凌晨1 時│李宜勲│見李宜勲(起訴書誤載為│王志明犯竊盜罪,累犯,│
│ │39分許,在內湖│ │李宜勳)所有停放在該處│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區港華街51巷 8│ │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弄29號前 │ │自用小客貨車車門疏未上│算壹日。 │
│ │ │ │鎖,即開啟車門而竊取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金26,900元 │貳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三 │同上日凌晨4 時│李沅桓│見李沅桓所有停放在該處│王志明犯竊盜罪,累犯,│
│ │7 分許,在內湖│ │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區環山路1 段13│ │自用小客車車門疏未上鎖│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6 巷2 弄1 號前│ │,即開啟車門而竊取現金│算壹日。 │
│ │ │ │5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同年11月26日凌│陳玉紋│見陳玉紋所有停放在該處│王志明犯竊盜罪,累犯,│
│ │晨2 時52分至 3│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時3 分許,在內│ │用小客車車門疏未上鎖,│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湖區內湖路2 段│ │即開啟車門而竊取現金2,│算壹日。 │
│ │179 巷48弄26號│ │000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1 樓前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同年12月1 日凌│邱翠珍│見邱翠珍所有停放在該處│王志明犯竊盜罪,累犯,│
│ │晨2 時22分許,│ │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在內湖區內湖路│ │自用小客車車門疏未上鎖│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2 段179 巷46弄│ │,即開啟車內而竊取現金│算壹日。 │
│ │7 號前 │ │3,600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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