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776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原交易字
第2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揚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
(二)被告陳揚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11月2 日訊問時所為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 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 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自 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份在卷可佐,其明知無駕駛執照仍恣意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對前揭注意義務自難推諉其責,合先敘明。又佐 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等在卷 足憑,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 揭注意規範,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保持可煞停之安全措施,又操作車輛失當致與由 告訴人柯妍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 害,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 任至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 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 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 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 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刑法第284 條前段法定刑度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四)查本件被告於無駕駛執照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又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可煞停之安全措施,又操作 車輛失當致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 重其法定本刑。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
,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 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 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 邀減輕寬典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 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經通 緝逮捕到案,惟公訴人誤載被告居所於臺中市豐原區,而 非臺中市石岡區,致本院傳票無法送達,足見被告經通緝 到案,並非無甘受裁判之情,尚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駕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保持可煞停之安全措施,且因操作失當而肇事 ,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過 失程度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審 理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與之賠償,及本件事 故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在工地工作、與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76號
被 告 陳揚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21時1 分許,未領得駕駛執照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 路1 段87巷右轉往中正路1 段87巷8 弄時,理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操作車輛失當而疏未注意 及此,適柯妍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正路1 段87巷8 弄往淡水方向行駛至該處,陳揚見狀閃避 不及,車頭撞擊柯妍伶騎乘之機車車頭,致柯妍伶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撕裂傷、膝部挫傷、頸部挫 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右側前胸壁挫 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柯妍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揚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
│ │ │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
│ │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 │之安全措施,致駕駛之車輛│
│ │ │車頭撞擊告訴人柯妍伶所騎│
│ │ │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
│ │ │,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
│ │ │實。 │
├──┼───────────┼────────────┤
│ 二 │告訴人柯妍伶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駕車因│
│ │局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
│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訴人柯妍伶之機車發生碰撞│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
│ │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 │
│ │錄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 │
│ │片共20張 │ │
├──┼───────────┼────────────┤
│ 四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 │明書2 份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
│ │ │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 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 明。核被告陳揚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柯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