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157號
SLDM,108,審交簡,157,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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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6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
第345 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家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經該路段與文林路交岔口 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 方向左轉號誌尚未顯示,乃貿然左轉文林路,適有對向由張 毓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駛至該路口」更正為「行經 該路段與文林路交岔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時,本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左 轉標誌,乃貿然左轉文林路,適有對向第3 車道由北往南直 行由張毓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 路口」;
2.「張毓倫受有右手多處挫擦傷、右肩膝兩處挫擦傷、右髖部 挫傷、右手肘挫擦傷」更正為「張毓倫受有右手多處挫擦傷 、右肩膀兩處挫擦傷、右髖部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 3.被告葉家麟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 行。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就普通過 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提升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數 額則提高至新臺幣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 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合法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肇事路口(南向 北方向)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2 張附 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 即違規左轉,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 張毓倫史潔愉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及上述所載之傷害等節,亦有告訴人張毓倫出具馬偕紀念 醫院107 年9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史潔愉出具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7 年9 月21日診斷證明書等各1 份在卷可參,渠等所受傷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張毓倫史潔愉二人受傷,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處斷。又被告於 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停 留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自首其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1 紙附卷可佐,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既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為圖一時之便,疏未注意對向來 車即違規左轉,過失重大,並致告訴人張毓倫史潔愉受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之傷害,所為固屬非是, 惟念及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按,素行良好,本件係因過失不慎肇事,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張毓倫史潔愉調解, 惟告訴人2 人均表示不願意再與被告調解而無法成立調解



,並請求依法處理等情,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可 佐,又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 害,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606號
被 告 葉家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過溝1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麟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 段快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林路交岔口左轉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方向左 轉號誌尚未顯示,乃貿然左轉文林路,適有對向由張毓倫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駛至該路口,見狀即向右側閃避, 致張毓倫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其同向行駛右後方由史潔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見張毓倫向右傾倒,即向 右閃避而重心不穩倒地,造成張毓倫受有右手多處挫擦傷、 右肩膝兩處挫擦傷、右髖部挫傷、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史 潔愉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毓倫史潔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毓 倫、史潔愉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 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9 月21日診斷 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7 年9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2 人均受有傷害,被告顯有 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張毓倫史潔愉 均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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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