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憓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8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憓諭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晚間9 時 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淡水區淡海路63巷往淡海路72巷方向直行,行駛至淡海路63 巷與淡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 口,應隨時注意其他車輛動態,且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陳俊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即被害人陳○亞(103 年5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北市淡水區淡海路往淡水捷 運站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反應不及,致告訴人機 車前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後側避震器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 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尺骨骨折、左手橈骨骨折等傷害, 案外人陳○亞則受有顏面擦挫傷、頭部挫傷、左側腳踝擦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俊廷除自行告訴被告過失傷害外,另以 被害人陳○亞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此部分 係行使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之獨立告訴權。公訴意旨 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3萬元,並 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 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2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