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8年度,23號
SLDM,108,侵訴,23,2019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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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柏學



選任辯護人 楊詠誼律師
      廖于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275、1277、2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等各罪嫌疑重大,而加重強制性交罪即已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酌被告全部否認犯罪等情,有相當事實足認其有因畏刑而逃亡之虞;另被告復係於短時間內,即先後違犯各妨害性自主罪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所涉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等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事,而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將被告裁定羈押在案。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 年12月5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與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 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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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