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71號
SLDM,108,交簡上,71,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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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國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7 月31日所為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0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8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國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國宏 (下稱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卷【下稱 交簡上卷】第89至90頁)」資為證據外,其餘事實、證據及 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案我認罪,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然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審判決 業已審酌被告身為乘客臨時下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 開啟車門,以致肇事,使告訴人葉國宏因此受傷,為事故原 因,應負過失責任,且因肇事地點係內側車道,被告搭乘之 營業小客車不過在該處停等紅燈,根本不得上下車之故,而 應認被告前述貿然開啟車門之舉,為告訴人所難以預見、防 範,從而,被告之過失情節,即屬不輕,相對而言,告訴人 之過失情節,即較為輕微,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告訴人在 原審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經 核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 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被告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核無不當。 綜前,被告徒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而犯本案 之罪,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而具悔意,且其業於原審判決後 ,於108 年10月7 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 萬元達成調解,並 已如數清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士小調字第1639號調 解筆錄(見交簡上卷第59至60頁)、被告匯款之自動櫃員機 收據(見交簡上卷第93頁)及本院書記官電詢告訴人收款情 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75頁、第97頁) ,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如果被告依約履行的話 ,我同意判緩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足生警惕,前揭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怡如
被 告 謝國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8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國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國宏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上午9 時55分許,搭乘由鄭恩 賜駕駛之TDF-5326號營業小客車,由西往東,沿臺北市北投 區石牌路2 段內側車道,駛至石牌路2 段187 號前,在該處 停等紅燈時,原應注意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或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仍疏未注意有葉國宏騎乘MPL-2918號重機車,自其左 後方駛來之路況,未讓葉國宏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向外開啟 左後車門,欲行下車,以致葉國宏見狀煞車不及,其機車車 頭遂撞及前開小客車之左後車門肇事,葉國宏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右手肘、左手背、雙膝部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臉 部擦挫傷及腦震盪;左肩挫傷等傷害。謝國宏於肇事後在其 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蔡政霖坦承為肇事 者,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國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國宏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且查:(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葉國宏鄭恩賜於警詢、偵查中指 述之事故情節(葉國宏部分見偵查卷第17頁、第79頁;鄭 恩賜部分見偵查卷第23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肇事 後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附卷(偵查卷第43頁、第55頁 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5頁),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又葉國宏因此受有右手肘、左手背、雙膝部多處擦挫 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及腦震盪;左肩挫傷等傷害, 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偵 查卷第27頁)。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 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民國66年1 月生,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已41歲,心智正常,對前開規定,應可合理推知, 而綜合上揭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當時 陰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此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仍疏未注意有葉國宏騎乘機車,自其左後方行駛前來 之路況,未讓葉國宏之機車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預備下 車,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被告之前 揭過失與葉國宏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在警詢中雖辯稱:葉國宏是跨越雙黃線,從對向車 道違規行駛而來等語(偵查卷第11頁),可見葉國宏騎車 ,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其餘略)」之規定,也同有過失,此外,被告搭乘之 小客車駕駛鄭恩賜貿然同意被告在該處下車,有該車車內 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可考(偵查卷第41頁),似亦有部 分過失,然因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上情均 不足以解免被告之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修正刑法第284 條規定,刪除該條第 2 項有關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將同條第1 項:「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銀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銀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新臺幣)以下罰 金」,上開法律修正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因新法規定,就過失 傷害罪而言,乃相對提高舊法之處罰之故,是以修正前之法 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 警員蔡政霖坦承為肇事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53頁),其 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乘客臨時下 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以致肇事,葉國宏 因此受傷,為事故原因,應負過失責任,且因肇事地點係內 側車道,被告搭乘之營業小客車不過在該處停等紅燈,根本 不得上下車之故,而應認被告前述貿然開啟車門之舉,為葉 國宏所難以預見、防範,從而,被告之過失情節,即屬不輕 ,相對而言,葉國宏之過失情節,即較為輕微,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葉國宏達成和解,另斟酌葉國宏之傷 勢程度,及葉國宏在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33 頁),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經濟與生活狀況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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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