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美
選任辯護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所為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26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7 年度偵字第78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淑美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內容。 事 實
一、黃淑美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晚間8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由南 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8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前行,因而自後追撞林志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61號營業小客車,致其失控再往前推撞前方由朱琮典(未受 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志毅因而 受有左上正中門齒半脫位、頸部疼痛,疑似扭傷、左側上顎 側門齒半脫位、左上側門齒撞斷等傷害。嗣黃淑美於其犯行 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 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杜志毅之妻佘宇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被告黃淑美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美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79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杜志毅(見他字卷第30頁)、證人朱琮典(見他字 卷第31頁)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佘宇菲於偵查中所 證情節(見他字卷第54至55頁)均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車損及被害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7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頁、第23至27頁、第33至40頁) ;被害人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乙節,亦有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107 年4 月11日院三病歷字第1070004447號函覆被 害人病歷、同醫院107 年5 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6130 號函文及同醫院106 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 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8 至10頁、第63至74 頁、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屬可信。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本應遵循前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而依本件事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之記載可憑(見他字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進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自應負 過失責任。又被害人因此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有前 揭醫院病歷、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8 至 10頁、第63至74頁、偵卷第16頁),故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 因此事故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 項前段規定為「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刪除業務過失及普通過失之別,就過失傷害罪統一規定刑度 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 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 警張宗璿自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 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本院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法 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於判決結果無 影響,不構成撤銷之原因,由本院補充敘明即可),並審酌 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 所示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 過大,致未能於原審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尚有婆婆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
五、本案經原審衡酌上情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 月,經核尚 在法定刑度之內。上訴意旨固稱:本件車禍係被告駕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行駛 ,因而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以此過失情節及比例 ,及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原審容有量刑過輕之不當云 云。惟按關於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 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 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62條第1 項關於自首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之肇事情 節,肇致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 意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於原審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尚有婆婆待其扶養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 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 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 之處。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非有據,是 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犯 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於108 年11 月22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8 年度移調字第210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參以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 82頁),本院斟酌前揭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併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 被告應履行附件所示之內容即本院108 年度移調字第210 號 調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一所示賠償(如被告違反此負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允宜敘明),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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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願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以前給付被害人杜志毅新臺幣伍│
│拾萬元整。給付方式:匯入被害人杜志毅指定之新光銀行連城│
│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杜志毅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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