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傑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建傑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部分之第(一)項所載之給付方式及金額,給付予呂毅恆。
事 實
一、黃建傑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由北往南 方向在第4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立賢路交岔路口處,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前行,適呂毅恆與李愷洹(李愷洹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123號 為不起訴處分)甫因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在上開地點等候 警察到場處理,黃建傑見狀煞車不及撞擊呂毅恆,致呂毅恆 受有右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併右外踝骨折,右下肢壓砸傷並開 放性傷口8 公分合併皮膚壞死,腓腸肌部分斷裂等傷害。嗣 黃建傑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毅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交 簡上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028號 卷第65頁至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毅恆、證人李 愷洹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12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 至第15 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59頁、第61頁、第105頁 至第111 頁、第117頁至第123頁),且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及現場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及 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5 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91頁),告訴人因被告撞擊受有右 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併右外踝骨折,右下肢壓砸傷並開放性 傷口8 公分合併皮膚壞死,腓腸肌部分斷裂等傷害,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2月6日、107年3 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5 頁、第47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堪佐證,應認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 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上開時 、地騎乘機車,本應遵循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事 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之 記載可憑(見偵字卷第6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撞及甫因車禍倒地之告訴 人,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應 負過失責任,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3月14 日案號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77頁至第80頁 )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 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 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合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 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71 頁),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乃初犯且屬過失行為、有於未經 發覺之罪之自首之情事,且被告為低收入戶,如受刑之執 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並審酌被告已在本院準備 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部分損 失,請求給與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0 4 頁)。惟按關於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 時已依刑法第62 條第1項關於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 ,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 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 和解之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非無 意賠償,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
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 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 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 何違法之處。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並非有據,是其 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裁判時,刑法第28 4 條尚未修正生效施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原審 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 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其因一時不慎,致 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支付第一 筆賠償金新臺幣7萬2,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用 電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 至第97 頁、第119頁),堪認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 亦陳稱:如果被告有依和解條件如期支付,其同意法院對 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綜合上開各 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 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 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主文及附件和解筆錄「和 解成立內容」部分第(一)項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件 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部分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 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