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86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交易字第14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蕭國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國偉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深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段31號旁欲左轉入社區大門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雨、暮光、路 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姜 佩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兩車發生碰撞後,姜佩 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兩處撕裂傷(5 公 分、3 公分)及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嗣蕭國偉於犯罪未被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未報明肇事人姓名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港分隊 警員蕭金易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 (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44 號卷【下稱交易卷】第68-6 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佩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8655號卷【下稱偵卷】第19-23 、87、135 頁),並有三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 7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91、93 頁)各1 份、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6張(見偵卷第101-115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 項,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3頁、交易卷第70頁), 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經歷,對上揭規定,顯難諉為不知, 則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被告肇事當時天 候雨、暮光、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見交易卷第91頁)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每日天文現象(108 年2 月11日)網頁 列印資料(見交易卷第13-14 頁)、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8 年11月26日中象參字第1080015802號函(見交易卷第45-47 頁)存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疏未注意上開規 定,貿然左轉欲駛入上開社區大門,以致肇事,是被告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而本件交通事 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蕭 國偉駕駛6632-YB 號自小客車: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 (肇事原因)。二、姜佩辰騎乘A2C-039 號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 年11 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147194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 684 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39-41 頁),亦同本院前揭認 定。再者,被告確有上述過失,且其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 一般道路與社區大門入口間之交會處,而非交岔路口,有上 揭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事故位置欄記載為「快車道」) 、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101-115 頁),是本案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惟在該交會處,倘左轉彎車未謹慎注意對向 來車動態,易致生交通事故,是以,左轉彎車自仍應注意對 向直行車,並採取必要之行車安全措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未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
㈣至被告雖認:案發時天色昏暗且下雨,告訴人未開亮頭燈, 對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云云。惟:
1.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 頭燈。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 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在於上開情形,為使駕駛者
及其他用路人得以即時查知對方之行向、速度,為避免危險 事故發生,故應開亮頭燈促使他人注意,先予敘明。 2.
⑴本案案發時間為108 年2 月11日17時45分許,業據被告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見偵卷第10頁、交易卷第69頁)、告 訴人於警、偵訊時供稱(見偵卷第19、135 頁)在卷,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至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均供稱「(事故發生時間、地點? )108 年2 月11日17時50分」等語(見偵卷第83-89 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 第77頁)、上開現場圖(見偵卷第79頁)、上開報告表㈠( 見偵卷第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95頁)之案發時間記載為10 8 年2 月11日17時50分。惟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先下車查 看,與告訴人交談,見告訴人受傷,遂指示其妻陳澤恩報警 ,陳澤恩於108 年2 月11日17時50分許,持用行動電話報警 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交易卷第69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記錄單 (見交易卷第55頁)、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結 果(見交易卷第6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衡情被告下車查看、與人交談,須耗費一定時間,殊無 可能於發生事故當時即報警,是以,本案事故發生時間應為 108 年2 月11日17時45分許。
3.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開啟頭燈,僅開啟定位燈等情, 業據被告(見偵卷第10、135 頁、審交易卷第28頁、交易卷 第68-69 頁)、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3、87、135 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供稱:當時天色未暗,故伊開啟小燈(按:即定位 燈)等語(見偵卷第85、135 頁),到場處理員警製作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記載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光線為暮光、視距良好等情(見偵卷第 91頁),108 年2 月11日臺北地區之日沒時刻為17時45分、 民用暮光終為18時9 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每日天文現象 (108 年2 月11日)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憑(見交易卷第13 -14 頁),而日出日沒時刻是指太陽圓盤面的上緣與地平線 相交接之時刻。民用曙暮光指入出前或日沒後,至太陽中心 位於地平線以下6 度之時段,日沒後結束時稱為「民用暮光 終」。民用曙暮光期間,曙暮光的光線有足夠的照度,在良 好的天氣條件下,地面的物體可以明確區分;地平線可清晰
地界定,明亮的恆星在沒有月光影響的良好大氣條件下是可 見的。關於日沒後之能見度,尚須考量當時之天氣、雲量遮 掩情形及空氣污濁度等等節,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8 年11 月26日中象參字第1080015802號函(見交易卷第45-47 頁) ,足見本案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2 月11日17時45分許)有 暮光且視距良好,尚非全無光線而缺乏能見度,告訴人騎乘 機車開啟定位燈,當已足以使其他用路人即被告得以即時查 知告訴人之行向、速度,自足以促使被告注意。 4.綜上,被告供稱: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云云,尚不 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為:「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據未報明肇事人姓名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蕭金易自首犯 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並接受審判,符合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因其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對刑事犯 罪之偵查、追訴有所裨益,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 錄表在卷可考,犯罪後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 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法達於合致而未能和解,兼衡被告已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從事資 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5,000 元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交易卷第70 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