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玲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玲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12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好市多賣場1 樓停車場內由東向南方向行駛 欲左轉尋找停車位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往來車輛 及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往左起駛,適有告訴人黃聰敏往賣場方向行走至上揭地 點,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頭撞及告訴人右腳腳踝處未及閃避, 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足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