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93號
SLDM,108,交易,93,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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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鮮惠



選任辯護人 董家豪律師
      枋啟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鮮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鮮惠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 路1 段737 巷5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737 巷51弄與73 7 巷口之無號誌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機 車行駛至設有「停」標字之處時,必須停車再騎,且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上 開規定暫停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騎車前行,適有盧寅 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 1 段737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致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前車頭與徐鮮惠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 發生擦撞,盧寅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及右肩挫傷、胸 部挫傷併右側第2 肋骨骨折、右肩挫擦傷等傷害。嗣徐鮮惠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 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 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寅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告訴人盧寅吉(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調查筆 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徐鮮惠(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經核與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 不符,因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 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告訴人上開警詢之證述應予排 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2、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警 方依據兩造當事人之主述、現場相關事證所作之初步分析意 見,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所記載之內容, 具有個案性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稱之特信 性文書要件,應將之排除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雖為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原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惟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 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與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右胸併右肩挫 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騎到系 爭路口時確實有停下後再行啟動,在路口停等時我並沒有看 到告訴人的機車,我是騎到道路中線時才看到告訴人機車, 我當時減速慢行停在路中央,我感覺告訴人機車車速也沒有 很快,跟我一樣慢慢的,只是他沒有跟我一樣停下來,我當 時已過道路中線,告訴人機車還出現在我左側,我認為是告 訴人逆向來撞我,我沒有過失,且當天我有陪告訴人到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 就醫,診斷證明只有右胸及右肩挫傷,我認為告訴人右側肋 骨骨折並非本件車禍造成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鑑定意見 雖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並未敘明如何認定被告 於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停等,從而認定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即乏依據,縱使認為被告有於路口前先行停等之義務 ,但對照事故現場圖之碰撞地點,實已位於告訴人逆向位置 ,前開停等義務於被告進入告訴人逆向位置時即不再拘束被 告,是就被告而言其注意義務僅有前方及右側來車,並沒有 注意左方逆向車輛之義務,本件是因告訴人逆向行駛方與被 告發生碰撞,被告對於車禍發生而致告訴人受傷並無過失等 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6 月12日18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 爭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右胸及右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7648 號卷 【下稱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4 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調查報告表(一)、 (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18張、告訴人之107 年6 月12日、7 月4 日、8 月29日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三軍總醫院108 年10月21日院三病歷字第1080012906 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 、第31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13 頁、第123 頁至第139 頁),復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騎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



內湖路1 段737 巷行駛,正要經過系爭路口時,看到1 輛 娃娃車沿737 巷51弄從我前方自左往右行駛,我就停下來 給他先過,等他經過後我才右啟動往前騎,啟動時我沒有 看到右手邊有機車,前方也沒有其他車輛,我沒有往右或 左閃其他車輛,之後我就突然被撞,被撞之前我沒有看到 系爭機車,我只感覺他速度很快的過來,被撞前我騎乘機 車沒有駛進對向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4 頁)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車沿內湖路1 段51弄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過路口還是要直行,我過路口前有減速,我 有看到普重機(MPH-8005)從我的左方要駛過來,我即減 速,我車未與普重機(MPH-8005)發生碰撞,我車是自行 摔倒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該處是個市場,我往前的時候我速度很慢,我有適當閃躲 ,我騎車過一半之後,就有一部車撞過來,撞擊位置在我 機車放腳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65頁),再佐以被告騎乘 系爭機車行駛之內湖路1 段737 巷51弄路面設有「停」標 字,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16頁、第33頁),足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 口時,所行駛之車道既畫有「停」標字,即為支線道車, 應依指示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被 告卻未依標字指示暫停,亦未讓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 ,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應堪認定。
(三)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上見 解,認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 年2 月25日北市 裁鑑字第1076107306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下稱系爭 鑑定意見書),被告不服上開鑑定結果,聲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送覆議,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結果仍同上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支線道車不讓 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 5 月15日北市交安字第1083001484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至 第99頁,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足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無訛。(四)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已進入系爭路口 ,係因告訴人逆向騎車方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7 年6 月12日事故發生當日係供稱:我車沿內湖 路1 段51弄東往西直行,過路口還是要直行,我過路口前



有減速,我有看到普重機(MPH-8005)從我的左方要駛過 來,我即減速,我車未與普重機(MPH-8005)發生碰撞, 我車是自行摔倒,發現危害時距離對方約5 公尺,當時車 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107 年6 月27 日致電補充:我現在回想起來,我車沿內湖路1 段51弄東 往西直行,看到普重機(MPH-8005)時,我煞車,我停下 來後,我車的左側車身才與普重機(MPH- 8005 )發生碰 撞,但我不知是與對方何部位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0 頁),被告於偵訊時則供稱:我往前的時候我速度很慢, 我有適當閃躲,我騎車過一半之後,就有一部車子撞過來 ,撞擊位置是左邊放腳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 頁),被告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到會 說明:我沿51弄往50弄方向行駛,車速約20公里,有看左 右方,先看右方無車就通過路口,過到一半時左方突然有 1 臺車衝撞過來,告訴人在法院開庭時有說他起步後閃避 1 部別的車,剛閃過去我才撞上他,我看到對方時已經完 全煞住,停下來後對方撞我左側,他用拋物線的角度到50 弄倒下,我是在被他撞擊的地點直接倒下等情(見偵卷第 9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當天我騎乘經過系爭路口 確實有停下後再重行啟動,我在系爭路口停等時沒有看到 告訴人的機車,我是行經到道路中線時,才看到告訴人機 車,我當時減速慢行並停在路中央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至第45頁),基上可知,被告前後多次陳述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經過,均未提及告訴人有逆向騎車方致兩車發生碰 撞之情事,且對於自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究 竟有無暫停後再行啟動,或只是減速慢行,所述亦前後不 一,所辯可否採信,已有可疑。
2、再者,辯護人固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所繪製告訴人機 車倒地位置係於737 巷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上,而主張告 訴人有騎車逆向之情事,惟據被告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到會說明時陳稱告訴人於撞擊後用拋物線的角 度到50弄倒下,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兩車 碰撞後並未在撞擊位置直接倒下。況且,依一般機車撞擊 常情,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於兩車碰撞時已煞停, 而遭告訴人車頭撞擊車身方倒地一節屬實,亦即本件事故 發生時,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已全然煞停,僅告訴人機車 尚行進中,則依一般物理作用力原理,兩車應往告訴人機 車行進方向移動進而倒地,而非倒臥於被告行進之方向, 益徵辯護人上開辯稱,並非有據,委無足採。
3、辯護人另以系爭鑑定意見書有採信非本件事故當事人之第



三人陳述作為鑑定依據,進而爭執系爭鑑定意見書之可信 性,但查,依系爭鑑定意見書之記載,辯護人所稱之第三 人應為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管文鴻到會說明之內容,細繹 其所述,僅是引述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陳述之 事發經過,核與告訴人所述內容並無二致,是辯護人爭執 系爭鑑定意見之證明力云云,亦難憑採。
(五)被告另以告訴人提出之107 年6 月12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僅記載右胸及右肩挫傷,主張告訴人所受之右側第2 肋骨骨折並非本件車禍所致云云,但查,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車禍之後就昏過去被送到醫院,本來車禍之 前身體很好,車禍之後才陸續發現,車禍當天有沒有照X 光我不知道,事後門診的時候醫生跟我說肋骨裂開,107 年6 月12日之後我沒有再發生車禍,也沒有在家裡跌倒或 被其他人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復經本院就告 訴人所受肋骨骨折之傷害函詢三軍總醫院,該院以108 年 10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12787號函覆稱:「盧員(即 告訴人)於107 年6 月15日因右胸疼痛至本院就診,經胸 部電腦斷層影像結果判讀後確診為右側第2 根肋骨骨折, 該員前於107 年6 月12日曾因相同症狀至本院就診施行胸 部X 光檢查,評估該員當時應已有肋骨骨折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113 頁),復參酌告訴人於107 年6 月12日於 三軍總醫院就診病歷資料,告訴人於107 年6 月12日本件 事故發生後前往該院就診時即表示因車禍而有右肩、右胸 疼痛之情況(He visited emergency department due to pain over right shoulder and right chest due to TA this evening .),初步診斷為右肩及右胸挫傷(Contus ion of right shoulder and right chest ),告訴人復 於107 年6 月15日因胸痛前往三軍總醫院門診,初步診斷 為右胸壁疼痛,與右第2 肋骨骨折相關(Right chest wa ll pain ,right 2nd rib fracture related ),並有當 日胸部電腦斷層之影像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 131 頁),足認告訴人於107 年6 月12日車禍當日前往三 軍總醫院就醫時已有右胸疼痛之病徵,且因持續疼痛告訴 人再於6 月15日前往門診,並施以胸部電腦斷層,而確診 其右側第2 肋骨骨折,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右側第2 肋骨骨 折之傷害並非本件車禍碰撞所致,即難認有據。(六)按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相關規定自應知悉並加以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行經無號 誌之系爭路口,疏於注意停車後再開,且支線道車未讓幹 線道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 受有右胸及右肩挫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 肋骨骨折、右 肩挫擦傷等傷害,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法 規之過失,應負過失責任。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 胸及右肩挫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 肋骨骨折、右肩挫擦 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俱無足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七)至辯護人雖聲請將本件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肇事原因,然 經本院審閱卷內各項事證,認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已明, 且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點,於上開鑑定及覆議程序中均 已提出,並無新事證可再提供調查等情,業據其等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查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 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所 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普通過失傷害罪之罰金上限為 新臺幣1 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次修正後將不符合「業務 過失」要件者,徒刑上限提高至與修正前符合「業務過失 」要件者相同;復提高罰金法定刑之上限,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二)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 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偵卷第26頁),被告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 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對於交通安全規定當應知 悉並應注意,卻因一時疏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未 依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暫停後再開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使告訴人受有右胸及 右肩挫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 肋骨骨折之傷害,所為確 有不該,且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全無賠償所造成損害之誠意,難 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暨 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 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以老師為業、已婚 、月薪約新臺幣7 萬元、需扶養配偶及一名子女(見本院 卷第190 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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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