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陳邦秀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游弘誠律師
被 告 鄭宇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7
年10月30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390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955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 陳邦秀前以被告鄭宇宸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提起告訴,案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 995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審核 後於107 年10月30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390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107 年11月 13日收受原駁回再議處分後,已於同年11月22日委任律師具 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9955號(下稱偵卷)及臺灣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 議字第8390號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刑事交付審 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區○○街 ○段00巷0 號1 樓,被告為同棟3 樓所有權人連立偉妹妹連 立霞之配偶,被告、連立霞及連立偉共同居住於該址3 樓。 被告前因聲請人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 號1 樓住 處出入口土地上裝設鐵門一事與聲請人發生糾紛,詎被告竟 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前某時, 未經聲請人同意,無故侵入聲請人上址1 樓住處大門內且開 啟聲請人住處大門,聲請人同日下午3 時許返家要求被告離
去,被告逗留於內不願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 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多次非法翻牆進入聲請人住處,聲請人為保全證據乃 裝設監視器,被告於107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前,在未經聲 請人同意下,無故侵入聲請人1 樓住處大門內,聲請人返家 發現上情要求被告離去,被告仍在內逗留不願離去,且對聲 請人嗆聲可找警察來,警察前來後告誡被告若有需進入聲請 人住處應通知聲請人始可,被告振振有詞辯稱進入聲請人家 中純係為檢查電表、馬達等解決供水問題云云,原不起訴處 分即以「……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前方之大門內,其目 的係因欲洗澡而住處無水可用,欲查看馬達、水表有無正常 運作,尚與侵入住宅罪之『無故侵入』構成要件有間……」 、原駁回再議處分逕以「是其為解決供水問題,而進入聲請 人住處內,顯係生活上迫切需要,核尚非無故侵入……」為 由,認定被告有正當理由而與「無故」要件有間,則被告是 否該當「無故」之法定要件既與被告應否成立本罪有關,被 告所辯「供水問題」是否為真,當屬至關重大。但案發時在 聲請人家中共有3 個水表及3 個馬達,分別為1 樓至3 樓住 戶之水表及馬達,當時3 樓住戶之水表及馬達皆正常運作, 並無被告所辯供水問題存在,且2 樓住戶之馬達故障,惟其 並無沒水可用之問題,則縱使3 樓馬達故障,被告所居住之 3 樓供水仍不會受到影響。又107 年5 月18日前被告從未因 供水問題來求助於聲請人,也未事前知會聲請人欲查看水表 、馬達或聯繫水電人員前來修繕,案發後被告還向同棟2 樓 住戶謊稱「我已經洗澡洗好了因為我叫水電工來修好了」, 及對聲請人表示次日會安排水電工到聲請人家中來維修相關 設備,但案發或隔日均無水電工進入聲請人家中維修馬達或 其他設備,以上足徵被告所辯不實。況依聲請人所提監視器 畫面所示,案發現場尚有「二樓住戶」及「警察」等證人, 其中因聲請人報案到場之警察一再告誡被告應先知會聲請人 或經聲請人同意始可進入聲請人住處,及被告辯稱之「水電 人員」,士林地檢署均應加以傳訊以查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但遍觀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全卷,就聲請人所 提上述證人及被告所辯「解決供水問題」之情均無任何調查 ,足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顯有應調查未調查之 違背法令。
㈡縱被告所述供水問題為真,衡諸社會常理,一般人遇有需要 至鄰居住處,應先行知會或經過同意後始可進入他人家中, 被告亦可透過三樓或二樓住戶向聲請人反應,尚非被告未經
同意或趁他人不在之際即可越入他人門扇進入他人家中,否 則豈非任何人均可恣意以借用物品、找尋遺失寵物等由,擅 自翻越他人門扇至他人住處搜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 議處分認定事實部分顯然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未就何以 被告修繕供水問題凌駕聲請人住居安寧法益說明理由,顯有 處分未備理由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聲請人早有嫌隙,案發時被告侵入聲請人 1 樓住處大門內非係出於解決供水問題,而係基於其他不法 目的所為,聲請人飽受生命安全之威脅,原不起訴處分及原 駁回再議處分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認定事實有違經驗 及論理法則、處分未備理由之違法;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 」侵入聲請人住宅,應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 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規定提請交 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次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嫌,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聲請人為新北市○○區○○街○段00巷0 號1 樓住戶,被 告為同棟3 樓所有權人連立偉妹妹連立霞之配偶,被告、 連立霞及連立偉共同居住於該址3 樓,且被告自103 年11 月6 日即設籍於上址3 樓各節,有被告所提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區○○街○ 段00巷0 號3 樓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臺灣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390號第11頁)、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另被 告於107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前之某時許攀爬鐵欄杆進入 聲請人上址1 樓住處大門內打開鐵門,有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偵卷第12、13、19至26頁)可佐,並經聲請人指訴 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偵卷第6 、7 、4 、5 頁),上 情均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 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 該條第1 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 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 ,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 ,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 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 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 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非僅限於法律規範而言, 倘在習慣上或道義上許可者,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得 成立正當理由。
(三)被告警詢時供稱:107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前我進入配偶 連立霞之兄連立偉和聲請人共同持有之土地,是因我下班 回家要洗澡時發現沒有水,撥打電話請水電工人來修,工 人要我先查看馬達及水表有無運作,因馬達及水表安裝在 聲請人1 樓房屋且長期遭聲請人用鐵欄杆圍住,所以我攀 爬過鐵欄杆進入上址1 樓大門內要檢視馬達及水表,當初 聲請人裝設鐵欄杆沒有經過我和連立偉同意等語在卷(偵 卷第4 、5 頁),被告並提出聲請人在其與連立偉共有土 地上施作鐵欄杆照片數張(偵卷第14、16至18頁)為證, 被告所指本案緣由過程,與聲請人警詢陳稱:被告家經常 停水,他家水表設置在我屋內牆邊,要我協助開門才能進 入查看,107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許我回家時發現大門遭 被告開啟,且被告在大門裡面,被告當時稱要進入我家查 看水表是否有運轉,水表未轉動,我請人施作我1 樓屋內 出入口的鐵欄杆(筆錄誤載為鐵門)時,對方(即被告及 連立偉)不給我施工,對方稱這邊也是他的土地等語(偵 卷第6 、7 頁),偵查中陳稱:被告107 年5 月18日攀爬 鐵欄杆時,水源街1 段34巷8 號1 至3 樓之水表裝設位置 在我所架設之鐵欄杆內,水表所在位置土地是我使用的等 語(偵卷第38頁),核無不合,足認聲請人在其與連立偉 共有土地上確有未經被告、連立偉同意即自行施作鐵欄杆 ,造成聲請人與連立偉共有土地遭鐵欄杆區隔,且水源街 1 段34巷8 號1 至3 樓之水表位置均設置於聲請人1 樓裝
設鐵欄杆之內情形,佐以聲請人前開警詢陳稱被告家常停 水,要聲請人協助開門才能進入查看水表等語,並審諸聲 請人提供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9至26頁) ,被告於攀爬過鐵欄杆後,亦未有何侵入聲請人1 樓房屋 內之動作,則被告辯稱當日下午3 時前是因無水可洗澡, 經水電工人要求才進入聲請人上址1 樓住處大門內查看水 表、馬達等情,顯非無由。另107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前 聲請人並未在上址1 樓住處,則被告因欲洗澡但住處無水 可用需查看馬達、水表有無正常運作,方始逕自攀爬鐵欄 杆進入聲請人上址1 樓住處之大門內,即非無正當理由, 核與侵入住宅罪「無故侵入」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犯罪。
(四)⒈聲請人雖稱:案發時被告3 樓住戶之水表及馬達皆正常 運作,2 樓住戶之馬達故障惟其並無沒水可用之問題,縱 使3 樓馬達故障,被告所居住之3 樓供水仍不會受到影響 ,107 年5 月18日前被告從未因供水問題來求助於聲請人 ,也未事前知會聲請人欲查看水表、馬達或聯繫過水電人 員前來修繕云云,惟此為聲請人單方指訴,且為被告所否 認,更與聲請人警詢時陳稱被告3 樓住處經常停水乙節顯 然不符,自無從遽以聲請人前開單一且前後不符之指訴, 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⒉聲請人另指案發現場尚有「二樓 住戶」及「警察」等證人,其中因聲請人報案到場之警察 一再告誡被告應先知會聲請人或經聲請人同意始可進入聲 請人住處,及被告辯稱之「水電人員」,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應加以傳訊以查被告所辯是否屬實,然並未傳喚,有應 調查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惟被告3 樓住處經常停水既 已經聲請人陳明,被告當時進入聲請人1 樓大門內欲查看 水表且非無正當理由業如上述,上開證人縱予傳喚亦不影 響本案事實之認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因認無再傳喚必要 而為不起訴處分,亦無違誤;⒊聲請人復指案發後被告還 向同棟2 樓住戶謊稱「我已經洗澡洗好了因為我叫水電工 來修好了」,及對聲請人表示次日會安排水電工到聲請人 家中來維修相關設備,但案發或隔日均無水電工進入聲請 人家中維修馬達或其他設備,足徵被告所辯不實云云,惟 事發後次日被告未依約請水電工前來維修,此係事後之事 ,自難以此非難昨日之事;至被告與聲請人間前有他案糾 紛,被告且以丟擲方式,毀損聲請人之盆栽,致該盆栽破 碎不堪用之毀損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固有本院107 年度士簡字第70號判決可參,然尚無從以此逕而推認,被 告本案時地乃另有圖謀始侵入聲請人住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刑法 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 議處分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 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 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執前詞指摘不起訴 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