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慕容
選任辯護人 陳建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3
29號、106 年度偵字第1154、8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慕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又犯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其餘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鄧慕容因曾擔任李惠萍之子就讀國中之短期代課特教老師, 而結識李惠萍。詎鄧慕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鄧慕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16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士林國中」大門前, 向李惠萍佯稱:「要幫李惠萍拿金子去熟識店家估價」、 「金飾換金條」等語,使李惠萍誤信鄧慕容乃單純幫忙代 為詢價,而可將其所有之金飾高額變換為金條保值,遂將 原由其夫何信興負責保管之金項鍊2 條、金手鍊3 條、金 戒指7 個取交予鄧慕容,並一同搭乘何信興所駕駛汽車前 往基隆金飾店進行估價,於行車途中雖經李惠萍取回金戒 指4 個,惟渠等抵達基隆市後,鄧慕容即先下車單獨離去 ,並將所詐得之金項鍊2 條、金手鍊3 條、金戒指3 個( 下稱本案金飾),旋委託不知情之母親孫芙蓉持至基隆市 ○○路000 號之「國泰珠寶銀樓」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 )14萬9234元供己花用。
(二)鄧慕容雖受李惠萍委託代為收受其向玉山銀行新申辦之「 玉山統一時代聯名卡」(下稱本案信用卡),惟玉山銀行 於105 年4 月27日以封緘信函將本案信用卡寄至鄧慕容住 處後,鄧慕容竟基於妨害書信秘密之犯意,未經李惠萍同 意或授權,即無故開拆該封緘信函取出李惠萍之信用卡, 而得悉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驗證碼等可供刷卡 消費之資料。嗣經李惠萍表示要提出告訴後,鄧慕容方於 105 年5 月21日將本案信用卡寄還予李惠萍。
二、案經李惠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鄧 慕容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三第196 頁),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鄧慕容固坦承伊於105 年4 月22日16時許,在士 林國中大門前,收受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2 條、金手鍊3 條、金戒指7 個,並一同搭乘何信興所駕駛汽車前往基隆 ,於行車途中經告訴人取回部分金飾,並於渠等抵達基隆 市後,伊即先下車單獨離去,並將本案金飾委託母親孫芙 蓉持至國泰珠寶銀樓出售得款14萬9234元等情,惟仍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與辯護人一致辯稱:因為何信興 把告訴人的金飾都收藏起來,告訴人缺錢想把本案金飾賣 掉,遂授權委託伊代為出售,之後伊有將賣得款項及收據 交予告訴人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前開時地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金飾,並持往國 泰珠寶銀樓出售得款之過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何信興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9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 實。
⒉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即證稱:原本我是要拿金子給被告, 和她一起到基隆估價,被告問我有沒有金子,我本來就有 想將金子換成金條,她說要幫我找認識的人估價。被告於 變賣前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她原本是說要先將金子估價, 結果她擅自主張將金子變賣掉,將變賣的金錢占為己有等 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329號卷,下 稱105 年偵卷,第3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10 5 年4 月22日何信興載我、我兒子、被告到基隆,因為被
告說到基隆換金飾比較優渥,去基隆用金飾換金條的這件 事是被告先主動提起,剛開始說好要把金飾換金塊比較保 值,我不記得拿給被告的金飾數量,因為那些金飾都是何 信興在保管。在前往基隆路程中,我有將部分金飾自己留 下來不想換,結果被告下車說要到金子店,金子就沒有再 回來。被告要將本案金飾賣掉之前,沒有跟我說無法換成 金塊,要把金飾賣掉,我只有授權被告將金飾換成金塊, 並沒有授權被告變賣,被告後來也沒有還給我賣金飾的錢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34至35頁、第51至52頁), 核與證人何信興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 告訴人跟我說結婚的金飾放到現在想要換金條,被告跟告 訴人說她跟基隆金飾店比較熟,可以換的價格比較高,我 就開載我兒子、告訴人及被告一起去基隆,在高速公路上 告訴人說要看一些首飾,被告也有拿給告訴人看,告訴人 看了以後有拿一些回來。我本來是要跟被告一起去銀樓訪 價,但被告先下車要我去停車之後,被告就不見了,事後 告訴人向被告追討,被告就說賣掉了,被告也沒有將金飾 價金給告訴人等語相符(見105 年偵卷第110 頁、本院卷 二第6 至8 頁、第15頁),核告訴人、何信興倘有意虛構 事實誣陷被告,當無細承行車途中經告訴人取回部分金飾 之必要,且若非被告確有告知基隆金飾店交易條件較為優 惠,告訴人、何信興欲與被告一起前往估價商議,俾自行 決定是否變換為金條保值,而係全權授權被告個人處理變 賣,亦無須一家陪同被告自臺北市士林區特意開車遠赴基 隆,是告訴人、何信興前開所證被告擅自變賣本案金飾等 情,堪以採信。又被告除於檢察官訊問時,即自承:金子 拿給我時,何信興在場,告訴人跟何信興說想把這些金子 拿去賣錢變成金塊,她說我認識銀樓可以賣的價錢比較高 等語(見105 年偵卷第89頁)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 供稱:我有問要不要把金飾變成小金塊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4頁),同與告訴人、何信興證述取交本案金飾予被告 之緣由相符,足認被告確有表示可幫忙估價,俾將金飾高 額變換為金條保值等說詞,方使告訴人誤信交付本案金飾 甚明。至被告雖仍辯稱:是因為何信興把告訴人的金飾都 收起來,所以告訴人想私自透過伊把本案金飾賣掉云云, 惟何信興原既負責保管本案金飾,且於105 年4 月22日專 程載送告訴人、被告前往基隆,顯無可能對於本案金飾後 續去向毫不關注,任憑被告繼續欺瞞,另當日抵達基隆時 ,被告亦無一併擺脫告訴人單獨行動之必要,是被告所辯 實有違常理,而被告就此僅提出後述偽造之黃金買賣委託
書,同無其他足以解釋為何悖離原先幫忙估價換為金條等 說詞,遽為變賣本案金飾得款之事證,故被告所辯自無從 憑採。
⒊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105 年4 月5 日黃金買賣委託書、10 5 年4 月11日收據(見105 年偵卷第16、17、70頁,下稱 本案委託書、本案收據),欲證明告訴人曾委託伊出售本 案金飾,及嗣後告訴人已取得變賣款項等情,並供稱:本 案收據上面押的日期就是我實際交錢給告訴人的日期云云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54號卷,下稱 106 年偵卷,第120 頁)。然查,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案委託書、本案收據上之李惠萍 姓名及印文均非我所簽立、蓋用等語明確(見105 年偵卷 第6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第49頁),且本案金 飾如前述原係由何信興負責保管,告訴人並不知悉實際數 量及取交委託被告詢價之日期,自無可能於105 年4 月5 日即書立載有黃金重量、賣出價格之買賣委託書予被告; 另本案收據所載之本案金飾變賣款項金額、日期分別為12 萬8960元、105 年4 月11日,亦均與被告實際出售予國泰 珠寶銀樓之金額、日期不同,告訴人同無可能於105 年4 月22日以後仍簽立本案收據交予被告。再經本院將本案委 託書、本案收據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結果認前開文 書之「李惠萍」筆跡有運筆緩慢不順、筆劃顫抖滯澀等情 形,且部分筆劃重複書寫,字跡線條邊緣亦發現有黑墨殘 跡附著以及多處筆壓凹痕,研判應係仿真跡筆劃以及其字 跡壓痕複筆描寫而成,其筆跡特徵與運筆習慣均與乙類( 即被告親寫者)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 識實驗室108 年4 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803162830 號鑑定 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7 至111 頁),足認本案委 託書、本案收據均非告訴人所出具而屬偽造者甚明,是倘 告訴人確有委託授權出售本案金飾,並已取得變賣價款之 事實,則被告自無臨訟始提出偽造委託書、收據之必要。 另經本院勘驗卷附5 月18日錄音檔案,可知告訴人大女兒 事後向被告質問本案金飾遭被告擅自出售得款乙事時,被 告同僅討論如何計算及返還款項事宜,並未主張先前業已 將賣得價金如數交付予告訴人等語,有本院108 年11月7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2、63、68、72頁) ,均益徵被告所辯確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⒋按行為人苟係意圖不法之所有,對於原非自己實力支配下 之物,以詐術不法取得,係屬詐欺取財;苟係對於原為自 己持有,在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物,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予以侵吞入己,則屬侵占罪之範疇。查被告於前開5 月18 日錄音檔案中,曾對告訴人大女兒表示:「(那金子店的 名字呢,店名呢?)我去看,因為我是隨便走進去找一間 的。」等語,有本院108 年11月7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69頁),且於本案偵查中,被告亦遲未能提 出購入本案金飾之店家資料,迨本院審理時,方於107 年 6 月13日提出國泰珠寶銀樓之名片(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 頁),足見被告原向告訴人告知有熟識店家云云,已難認 為屬實。另證人孫芙蓉於本院審理時,乃證稱:被告說有 人請她賣首飾,我就陪被告去賣,但是被告沒有帶身分證 ,最後我幫她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166 頁), 除孫芙蓉並未證稱被告曾向銀樓洽詢單純將本案金飾變換 為金條之相關事宜外,核被告當日既未攜帶個人身分證件 ,倘無亟欲立刻變得款項花用之意,當可再與告訴人聯繫 討論,並由告訴人直接出面收款,要無積極藉用孫芙蓉名 義完成交易之必要,足見被告自始即欲以不實手段向告訴 人騙取本案金飾無疑。而告訴人將本案金飾取交予被告及 陪同前往基隆,乃係因被告先告知有熟識店家可估得較高 價錢,方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欲幫忙代為詢價,倘告訴人知 悉被告自始即無意歸還本案金飾,並欲將本案金飾擅自變 賣得款供己花用,自無可能仍願將本案金飾取交予被告。 是被告既係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始取得本案金飾之支配持 有,則被告所為自屬構成詐欺取財罪行,並非合法取得本 案金飾之占有後,再予實行侵占行為;另告訴人於105 年 4 月22日雖如後述罹有躁鬱症,惟其既仍知曉不應隨意低 價處分金飾,並欲與被告一同前往基隆估價,自難認告訴 人於取交本案金飾予被告時,已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 與利害之判斷,亦與刑法第341 條所定之準詐欺罪要件有 間,附此敘明。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經告訴人委託代為收受其向玉山銀行新 申辦之本案信用卡,迨玉山銀行以封緘信函將本案信用卡 寄至伊住處後,伊即開拆該封緘信函取出本案信用卡,嗣 始將本案信用卡寄還予告訴人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無 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犯行,與辯護人一致辯稱:是告訴人 怕何信興看到她新辦信用卡,所以自己要將信用卡寄到伊 住處,也是告訴人說她不會開卡,所以要伊幫她處理開卡 事宜,開卡完就寄還給告訴人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前開時地取得玉山銀行寄發予告訴人之封緘信函, 並開拆取出告訴人所申請之本案信用卡後,始寄還予告訴
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並有宅急便封套、本案信用卡申請書附卷可稽(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199號卷第5 頁、106 年偵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⒉至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乃 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拆開信用卡的信封,是因為被何信 興收走信用卡,我想要再申辦一張自己用,又不想讓何信 興知道,所以將本案信用卡寄到被告的住處幫我收,我沒 有跟被告說收到本案信用卡後要如何處理,我只是請被告 代收而已,還是要由我自己打開,也沒有授權被告幫我將 本案信用卡開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8、53頁),足 見告訴人雖有授權被告代收本案信用卡,然並無同意被告 開拆信封取出本案信用卡開卡之情明確。觀諸告訴人於10 5 年4 月5 日在家樂福大直店等處,均係自身攜帶信用卡 前往消費,有大直家樂福錄影檔案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105 年偵卷 第11至12頁、第144 至150 頁),並未隨意將信用卡委交 被告或他人,可知告訴人平日乃親身保管信用卡資料使用 ,要無讓被告無故知悉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驗證碼 等資料,俾使被告得憑以直接透過網路等方式刷卡消費之 理;另告訴人於100 年間即已向玉山銀行申請「玉山家樂 福悠遊聯名卡」開卡使用消費,而於105 年4 、5 月間, 亦可自行撥打電話予玉山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辦理掛失信 用卡、變更行動電話及帳單地址等項服務,有玉山銀行帳 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 年3 月1 日函 附異動紀錄及申請書資料、電話錄音檔案一、三、四、七 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105 年偵卷第9 至10 頁、106 年偵卷第12至17頁、第36至49頁),堪認告訴人 並無不知如何開卡,而必須委請被告處理甚明,由此可證 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應屬事實,被告無故開拆告訴人之封緘 信函行為已堪認定。
⒊被告雖尚於偵查中提出105 年4 月5 日授權書(見105 年 偵字卷第18、70頁,下稱本案授權書),欲證明告訴人曾 委託授權辦理信用卡相關事宜之情。然查,告訴人於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本案授權書上之李惠萍姓 名及印文均非我所簽立、蓋用等語明確(見105 年偵卷第 6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0頁),而經本院將本案授權書併 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結果認前開文書之「李惠萍」 筆跡同有運筆緩慢不順、筆劃顫抖滯澀等情形,且部分筆 劃重複書寫,字跡線條邊緣亦發現有黑墨殘跡附著以及多
處筆壓凹痕,研判應係仿真跡筆劃以及其字跡壓痕複筆描 寫而成,其筆跡特徵與運筆習慣均與乙類(即被告親寫者 )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107 至111 頁),自難以本案授權書作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是被告辯稱曾經告訴人同意授權開啟信用卡信函 云云,同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犯行均堪予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一、(一)所載部分,核被告鄧慕容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 所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前段之無故開 拆他人封緘信函罪。
(二)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及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詐得金飾價值及侵害告訴人李惠萍隱私程度、與告訴人 間之關係,及被告於犯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賠償損失,另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 ,需照顧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慕容所詐得之本案金飾,業經出售予 不知情王榮川所經營之國泰珠寶銀樓而變換為14萬9234元( 見本院卷一第497 頁),且迄未歸還予告訴人李惠萍,已如 前述,是此部分既屬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慕容於104 年底時即得知告訴人李惠 萍患有躁鬱症,明知告訴人雖具日常基本自我照顧能力及簡 單事務處理能力,然其因精神障礙之故,辨別是非能力受損 、金錢處理能力與判斷能力亦有一定程度障礙,已達精神障 礙而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利用告訴人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不足之情況下,而基於準詐 欺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5 年1 月4 日起至105 年3 月20日之期間內,乘告訴 人患有躁鬱症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不足之情況下,以「母 親因病開刀需要錢為理由」,使告訴人至少交付15萬元予 被告,而詐得該款項。
(二)於105 年3 月24日某時許,乘告訴人患有躁鬱症精神障礙 致辨識能力不足之情況下,帶同告訴人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 號「家樂福蘆洲店」,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以玉山銀行信用卡為其刷卡5 萬元購買家樂福禮物卡,被 告因而詐得上開家樂福禮物卡。
(三)於105 年4 月5 日下午1 時3 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乘告訴人患有躁鬱症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 不足之情況下,帶同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區○○○路 000 號「家樂福大直店」,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玉山 銀行信用卡為渠等刷卡5 萬元購買家樂福禮物卡,所購得 之家樂福禮物卡則由前揭男子取走,被告則在旁協助,而 共同詐得上開家樂福禮物卡。
(四)於105 年2 月5 日某時許,乘告訴人患有躁鬱症精神障礙 致辨識能力不足之情況下,佯稱「媽媽生病需要錢」等語 ,遂帶同告訴人前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人壽)櫃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保單號碼00000000 00保險單向富邦人壽質借4 萬元後交予被告,被告因而詐 得該款項。
(五)於105 年4 月14日某時許,乘告訴人患有躁鬱症精神障礙 致辨識能力不足之情況下,佯稱「媽媽生病需要錢」等語 ,遂帶同告訴人前往富邦人壽櫃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單向富邦人壽質借7 萬4 千元 後交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該款項。因認被告前開所為均 涉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準詐欺罪嫌等情。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 訴訟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
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 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 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 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 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再按刑法第341 條之準詐 欺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地利用相對人智 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 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 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 益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鄧慕容涉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準詐欺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自身供述、告訴人李惠萍之指述、證人何信 興之證述、105 年5 月31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程護理紀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大直家樂福錄影光碟暨勘 驗筆錄、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存摺影本、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交易存根影本 、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 事業處105 年11月21日函暨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影 本、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富邦人壽106 年9 月20 日函暨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之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 書、玉山銀行電話錄音光碟暨勘驗筆錄、玉山銀行信用卡暨 支付金融事業處106 年3 月1 日函附告訴人之信用卡相關資 料、5 月18日電話錄音光碟暨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8 年11月11日函附及傳真告訴人之鑑定表、身心鑑定報告 、身心障礙證明申請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1月14日函 暨病歷資料複製本等證據為憑。
四、訊據被告鄧慕容固坦承伊知悉告訴人李惠萍患有躁鬱症,且 於105 年1 月間曾住院並持續看診等情不諱,惟仍堅決否認 有何準詐欺之犯行,辯稱:因伊母親生病,告訴人自己主動 願意借錢給伊,就伊認知告訴人是正常人,智慮及行為反應 均屬正常等語。是本案此部分爭點首為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 告訴人對金錢事務已因躁鬱症而有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 之判斷之情形。經查:
(一)告訴人固於105 年1 月7 日至105 年2 月1 日、105 年4 月25日至105 年5 月23日因躁鬱症(躁期)至臺北榮民總 醫院住院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 見105 年偵字卷第42、43頁、本院卷一第83至427 頁), 惟躁鬱症亦稱雙極性情感疾患,乃患者可能經歷情緒的亢
奮期和抑鬱期之精神疾病,並非僅有單一病況固定表現。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乃證稱:被告自105 年1 月初開 始跟我借錢,她跟我說她母親開刀住在加護病房沒有錢, 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我比較不會拒絕別人。我領現金、 轉支的方式給被告錢,到家樂福蘆洲店、大直店刷卡買家 樂福禮物卡時,還沒有到躁症發作的時候,也就是快要發 作,但是症狀還沒有出來,如果已經快躁症時,我會不舒 服及心悸,當時還沒到這樣的地步。我沒有將覺得很煩的 狀況跟被告說,只是覺得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我自己覺 得很煩,也沒有跟被告反應為何一直打電話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6頁、第44至46頁、第52頁);另證人何信興 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證稱:告訴人精神疾病的狀況99年就 發生,第一次發生時會哭,也會無緣無故笑,那是第一次 ,也是最嚴重的一次,後來有就醫,治療過後兩年都很正 常,看起來跟一般人一樣,105 年是因為李惠萍沒有服藥 而病發。105 年1 月6 日到105 年4 月5 日期間,我應該 多少會有一點感覺到告訴人已經病發,但是告訴人講話是 看不出來,當下並未警覺到告訴人已經病發。105 年4 月 22日只有我知道告訴人的精神狀況可能有問題,因為當時 告訴人看起來講話談吐都還是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第9 至11頁、第14至16頁),而告訴人於105 年1 月 5 日、2 月16日、2 月25日、3 月10日、3 月14日、3 月 17日、3 月28日、4 月14日亦有定期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 神醫學部門診看診取藥,有該院107 年4 月19日、108 年 11月14日函文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本院卷 三第169 至185 頁),可知告訴人於105 年1 至4 月之未 住院期間,外觀行為上應無呈現明顯異於常人之處,以致 每日與告訴人生活相處之何信興都未能警覺業已病發,而 告訴人於住院期間所為,則顯已經積極治療並獲得醫師准 許外出自理事務,已難認被告與告訴人接觸過程中,確得 認知告訴人已屬躁鬱症之躁期發作階段,或其金錢處理能 力與判斷能力因而有所不足之情。再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病 程紀錄內容,復可知告訴人於105 年1 月7 日入院、105 年2 月1 日出院及105 年4 月26日入院時,就其金錢管理 能力均經醫師評估為「普通」(見本院卷一第99、116 、 285 頁),且告訴人於前開日期入院時,亦經醫師評估認 定無顯著認知功能障礙、瞭解醫師說明項目意義及可運用 相關資訊做出決定,有病人同意能力評估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25 、297 頁)。就此衡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 告訴人之子在校學習問題相識熟悉,彼此間原非無互動情
誼,則告訴人基於信任感謝之意(見本院卷三第233 頁) ,遂傾囊資助被告,尚無違背常情之處;另告訴人於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時,復自承:我有要求被告還錢,也 有借錢給被告以外之人的經驗等語(見105 年偵字卷第61 頁、本院卷二第53、55頁),且告訴人於105 年4 月21日 撥打電話予玉山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時,亦有就購買家樂 福禮物卡部分主張設定分期付款及免除違約金等情,有電 話錄音檔案四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106 年 偵卷第13頁、第42至43頁),足見告訴人仍知悉及主張借 貸等權利義務關係,並未欠缺社會經驗或處理債務能力, 同難認告訴人就其決定出借款項乙事,有何因躁鬱症致能 力明顯低落或重大改變之情,故被告所辯顯非無稽,已難 使本院認定所為構成刑法準詐欺罪之確信。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 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 ,自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之母孫芙蓉確 於104 年12月29日因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症至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急診住院,於105 年1 月13日始出院休養,且 需門診追蹤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69頁),而孫芙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這次開刀是 頸椎,頸椎開刀要裝很多東西,因為我是脊椎受傷,頸椎 斷掉,有很多要自費,所以被告才會向別人借錢,辦理出 院的費用是被告繳清的,出院費用超過30幾萬元,被告有 說跟告訴人借錢。我是3 個月要回去一次領處方簽,前幾 個月還得敗血症,不知道哪裡發炎引起敗血症,一直在治 療當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 至165 頁、第169 至170 頁),足見被告並無虛構向告訴人借款支應醫藥費之事由 ,已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意圖。就 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因為被告一直跟我借錢 沒有還錢,造成我經濟發生狀況,認為被告騙我才會提告 ,當初借錢給被告時,都沒有跟被告說何時要還等語在案 (見本院卷二第31、53、55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 外,既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行使詐術 等情,縱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交付金錢、購買家樂福禮物卡 折現及辦理保單質借款項交予被告各節均屬真實,而被告 就前開客觀借貸款項行為所辯不足採信,同難單憑告訴人
事後向被告催款無著之事實,即認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 嫌。
(三)從而,除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所為有罪部分之犯行外,本案 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形成被告另對告訴人為 準詐欺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至檢察官雖請求 審酌將告訴人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以證明告 訴人之辨識能力於本案案發期間已處於顯有不足之異狀, 惟倘告訴人辨識能力需尚經專業醫師鑑定後,始能確認、 判斷準詐欺要件之情狀是否存在,而無其他顯而易見之積 極客觀事證依憑,則被告於案發當時實難對此情事具有認 知而具主觀犯意,且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入出院病程紀錄如 前述已載明就告訴人金錢管理能力之評估結果,故本院認 無再進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此部分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為數罪併罰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均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15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 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