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陳俊霖(原名陳印筠)
被 告 劉幼惠
張晨萱
趙唯真
高振傑
沈東樵
陳艾蓮
王正武
王耀廷
賴建揚
洪明慶(原名洪峻晧)
賴嵩旻
張政源(原名張建智)
尹燕忠
郭玉麟
林從欽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3 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劉幼惠、張晨萱、趙唯真、高振傑、沈東樵、陳 艾蓮、王正武、王耀廷、賴建揚、洪明慶(原名洪峻晧)、 賴嵩旻、張政源(原名張建智)、尹燕忠、郭玉麟所涉詐欺 案件;被告林從欽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均經本院以105 年 度金訴字第3 號受理在案,惟原告並非本案被告劉幼惠、張 晨萱、趙唯真、高振傑、沈東樵、陳艾蓮、王正武、王耀廷 、賴建揚、洪明慶、賴嵩旻、張政源、尹燕忠、郭玉麟、林 從欽所涉上開刑事犯罪之被害人,是原告對被告劉幼惠等人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依據首揭規定,自應由本 院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