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5年度,3號
SLDM,105,金訴,3,20191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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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玲





      陳維欣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林宗聲



      鄭任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陳揚中





選任辯護人 蘇夏曦律師
被   告 張晨萱


      趙唯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晉銘律師
被   告 林從欽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
53號、第7091號、第14648 號、105 年度偵字第6770號、第7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地○○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72、74至155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甲L○○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72、74至155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V○○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72、74至155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乙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2、74至157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甲I○○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2、74至157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庚○○犯如附表一編號31、73、117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b○○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甲r○○無罪。
甲地○○、甲L○○、V○○其他被訴如附表二、三所示部分均免訴。
乙辛○○、甲I○○其他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0至76所示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甲地○○與甲L○○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甲I○○為甲地○○之弟 ,甲地○○、甲L○○及甲I○○自民國101 年起,同住於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及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1 樓等處所。甲地○○經由友人之牽線,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米娜」、「小月」、「阿勇」、「小強」等成年 男女共組詐欺集團,並在甲L○○、甲I○○之輔助下,自101 年7 、8 月起陸續邀集V○○、乙辛○○、甲庚○○、甲t○○( 本院通緝中)、v○○、Q○○(上2 人業經本院審結確定 在案)及「安琪」、「小捲」等人加入詐欺集團(因無法特 定該等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員,均認定為成年人),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其等分工方式為由「小月」、「米娜」等人擔任大陸「控 台」,在大陸地區僱用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擔任「秘書 」,隨機分別撥打電話予在臺灣地區之成年男子進行攀談, 佯稱為曾相識之女性友人、或佯稱為對方曾至酒店消費結識 之小姐,見被害人有繼續聯絡及交往之意願,遂利用欲當對 方女友、結婚對象等情感上之期待,並於電話中或見面時佯 以要達到酒店業績、工作不順、要還款予酒店、經紀、地下 錢莊或友人、或有家中親人生病、過世急需醫藥費、喪葬費 、或家境困頓、或急需費用辦理土地繼承、過戶、買賣、或 創業投資等說詞,請求被害人提供金錢援助,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陸續以匯款、轉帳、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而甲地○○ 則擔任臺灣地區之「控台」,負責與「秘書」聯絡取款事宜 、調度成員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阿勇 」或「小強」(負責「走匯」)、指示「少爺」領取被害人 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經由地下匯兌將匯款轉至大陸「控台 」及核對帳目等工作,並自所詐得之款項中抽取一定比例之 金錢;由甲L○○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及監 看取款情形;由V○○、乙辛○○擔任「少爺」,負責確認被 害人是否抵達付款地點、監看被害人交付款項情形及把風、 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



將被害人給付之款項交予特定人或匯入特定帳戶(即「打款 」)等工作,且無論當日有無接受派遣,均可領取日薪(v ○○、Q○○則曾接受指示領取所收購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由甲I○○視需要擔任「控台」或「少爺」;由甲庚○○擔任 「公關小姐」,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自所收取之款項 中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錢,作為各該次出面取款之報酬(報酬 之分配詳如後述)。茲將其等對被害人所為施用詐術之詐 騙方法、財物交付日期、金額、方式均詳述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甲地○○、甲L○○、V○○、乙辛○○、甲I○○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7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 度上易字第825 號判處罪刑確定;甲地○○、甲L○○、V○○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156 、157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判處罪刑確定, 均為免訴判決,理由詳後述;甲庚○○所參與者為附表一編號 31、73、117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被告甲地○○、甲L○○、甲I○○、V○○、乙辛○○、甲庚○○就 上開詐欺所得之分配方式如下:
㈠詐欺款項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含10萬元)者( 即「大單」),大陸控台分得87% 款項,在臺灣之甲地○○等 人合計分得13% 款項。
⒈由「公關小姐」出面取款者:⑴甲t○○可分得13% 款項,甲地 ○○則未分得款項;⑵甲庚○○可分得12% 款項,甲地○○則分 得1%款項;⑶其他「公關小姐」可分得5%款項,甲地○○則分 得8%款項。
⒉由「少爺」出面取款者:「少爺」可分得5%款項,甲地○○則 分得8%款項。
⒊匯入人頭帳戶者:⑴「少爺」係臨櫃領款者,「少爺」可分 得5%款項,甲地○○則分得8%款項;⑵「少爺」係至ATM 領款 者,甲地○○可分得13% 款項,「少爺」則未分得款項。 ㈡詐欺款項未達10萬元者(即「小單」),大陸控台分得75% 款項,在臺灣之甲地○○等人合計分得25% 款項。 ⒈由「公關小姐」出面取款者:⑴甲t○○可分得13% 款項,甲地 ○○則分得12% 款項;⑵甲庚○○可分得12% 款項,甲地○○則 分得13% 款項;⑶其他「公關小姐」可分得5%款項,甲地○○ 則分得20% 款項。
⒉由「少爺」出面取款者:「少爺」可分得10% 款項,甲地○○ 則分得15% 款項。
⒊匯入人頭帳戶者:⑴「少爺」係臨櫃領款者,「少爺」可分 得5%款項,甲地○○則分得20% 款項;⑵「少爺」係至ATM 領 款者,甲地○○可分得25% 款項,「少爺」則未分得款項。



㈢「少爺」無論有無出面取款,均可向甲地○○領取固定日薪 1,500 元至3,000 元不等。
⒈V○○部分:102 年1 月至5 月間之日薪為2,500 元,自 102 年6 月間起調整為3,000 元。
乙辛○○部分:102 年1 月至5 月間之日薪為1,500 元,自 102 年6 月間起調整為2,500 元。
㈣甲L○○、甲I○○均未直接分配款項,而係透過同住之親友甲地 ○○以補貼生活費等方式間接獲得財產上之利益。三、b○○(對外自稱「小林」、「王品」)非銀行業者,明知 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大陸地區人士「 林飛明」共同基於違法辦理臺灣與中國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 犯意聯絡,自100 年間某日起至103 年9 月間止,在其新北 市○○區○○○路000 號8 樓之住處,由b○○收取經友人 「林錦」(無證據證明為共犯)所介紹之V○○所交付之新 臺幣現金各10萬元,共2 次(就轉匯之金額及次數業經檢察 官於106 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書之記載),再 通知「林飛明」將款項兌換成等值之人民幣匯至大陸地區所 指定之金融帳戶。
四、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加註* 號者)分別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起訴範圍之說明
被告甲地○○、甲L○○、V○○、乙辛○○、甲I○○關於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38、66、67、98、99、100 、135 、154 、164 、245 、246 所示部分業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並經檢察 官起訴書就各該法院審理情形記載如起訴書附表一各該編號 備註欄所示,復據公訴人表明確認此部分並非在起訴範圍內 (見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是此部分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



甲地○○、甲L○○、V○○、乙辛○○、甲I○○、甲庚○○、b○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等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地○○、甲L○○、V○○、乙辛○○ 、甲I○○、甲庚○○、b○○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本院卷三第 170 、171 、236 背面至238 頁、本院卷六第49頁、本院卷 十一第13、416 、488 、489 頁、本院卷十五第112 、285 至286 、289 至291 頁、本院卷十六第10、80頁),與其等 就核心之犯罪事實所為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付款方式欄內 所載之銀行帳戶名義人甲玄○○、庚○○、乙卯○○、乙辰○○、 甲丁○○(原名甲戊○○)、丙○○、甲未○○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陳玉燕、j○○(原名k○○)、未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李羿鋒於偵訊時供述;上開銀 行帳戶名義人兼取款車手Q○○、收購人頭帳戶兼取款車手 之v○○、收購人頭帳戶之d○○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供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中所 證述遭詐騙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被告甲地○○與「米娜」電話中提及交由「王先 生」換匯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及被告b○○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調閱查詢單【見104 年度偵字第 1053號卷(下稱偵1053卷)一第95至97頁】等件在卷可證, 復有人頭帳戶名義人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80 號判決(梁 友維)、103 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判決(魏子鈞)、104 年 度易字第66號判決(張家輔)、104 年度易字第445 號判決 (傅達勳)、104 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陳冠諺)、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陳玉燕)、103 年 度簡上字第11號(黃達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 簡字第27號判決(林冠耀)、104 年度審簡字第1648號判決



(張翔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基簡字第837 號判 決(李羿鋒)、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 李翔倫)、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判決、 105 年度上易字第825 號判決可參,足認被告甲地○○等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附表一編號73所示之被害人m○○於警詢中指稱:101 年 7 、8 月間,我接到1 名自稱「小宣」的女子來電,她說我 之前在酒店有留過電話給她,所以打來想跟我認識聯絡,聊 著聊著我們就經常的以電話聯繫,她說她是在臺北市的酒店 上班,但沒說店名及地址,從101 年8 月起,她就陸續以幫 她付房租以及要離開酒店需賠償違約金等等的事情要我幫她 ,我聽她所說的遭遇覺得她很可憐而同情,所以就答應幫她 忙,從101 年8 月中旬至102 年3 月間,確切的時間我不記 得了,拿錢給她大概有7 次,地點都是在臺北市,但因為我 對臺北市不熟,路名我也不清楚,只記得都是在路邊,金額 從1 萬元至4 萬元不等;警方提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編 號17號(即被告甲庚○○)之人就是出面向我取款的「小宣」 等語(見偵1053卷三第40至41頁背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姓名對照表(指認 人:m○○)等件附卷可考(見偵1053卷三第42至43頁), 並經被告甲庚○○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惟就被害人m○○於上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所面交予被告甲庚○○之現金款項乙節,被害人m○○除於 警詢中僅空言指稱:「拿錢給她大概有7 次……金額從1 萬 元至4 萬元不等」等語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詞 ,本院衡酌上開各情,本於罪疑為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 甲庚○○就如附表一編號7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次僅自被 害人m○○處詐得現金1 萬元(共7 次)。
㈢再附表一編號117 所示之被害人甲d○○於警詢中固指稱: 102 年3 、4 月間,有一名自稱「林依婷」之女子撥打電話 給我,說她認識我,且是透過我朋友拿到我的電話,之後就 一直跟我聊天,在建立一定感情後,便以要考美容證照、家 裡媽媽生病要開刀、妹妹車禍需要醫藥費等理由向我尋求金 錢援助,我便依對方指示,於102 年6 月20日、6 月24日,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松下通訊行前交付現金4 萬元、4 萬元;於102 年6 月28日、7 月3 日,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丹堤咖啡店前交付現金10萬元、10萬元 予自稱「林依婷」朋友之女子「萱萱(音譯)」等語(見偵 1053卷四第16至18頁),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 監字第233 號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存卷可考(見偵1053卷九第



191 至192 頁背面),且被害人甲d○○於警詢中就警方提示 之指認相片進行指認時復指稱:編號17(即被告甲庚○○)係 自稱「林依婷」之另一個朋友,我記得她有在松下通訊行跟 我收錢,該女子背後我有注意到有紋身,所以印象深刻等語 (見偵1053卷四第17頁背面至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姓名對照表(指 認人:甲d○○)附卷可參(見偵1053卷四第19至21頁),足 徵被告甲庚○○於102 年6 月20日、6 月24日,至少有1 次前 往上址松下通訊行前向被害人甲d○○收取現金4 萬元詐騙款 項之事實,至為明確,又被告甲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 承確有參與本案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辯稱:我只有向被 害人取款,但我忘記是哪些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 頁),衡以被告甲庚○○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有 將近4 年之久,堪認被告甲庚○○對於案發時間、地點、取款 對象等部分細節,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疏失,或因並非其主 導、決定而未能注意、記憶,尚屬人情之常,本院基於罪疑 為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甲庚○○就被害人甲d○○遭詐騙前 往上開松下通訊行交付現金部分,僅有於附表一編號117 所 示之102 年6 月20日出面向被害人甲d○○領取現金4 萬元1 次,是就詐取被害人甲d○○財物之犯罪所得僅論以該次。 ㈣至被告甲L○○固於本院108 年11月19日審理時改稱:我平常 有正職工作,僅係有收購帳戶供詐欺集團所使用,並無實際 參與甲地○○所屬犯罪集團詐騙他人或分派犯罪所得之行為, 非為詐欺集團之主謀云云。然查,甲L○○於本院106 年5 月 19日、107 年9 月28日、108 年4 月19日歷次準備程序及 106 年8 月24日審理中及在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 825 號案件中均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即為甲地○ ○所屬詐欺集團收購帳戶與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及監看取款之 行為,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 上易字第825 號、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判決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之憑信性,自堪採信。又參諸被告甲L○○與甲地○○為同居男 女朋友關係,亦與兼任「控台」或「少爺」之甲地○○之弟甲I ○○同住,被告甲L○○自始均未曾否認其所收購帳戶係供甲地 ○○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使用且未曾對於甲地○ ○所屬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模式諉為不知,縱使被告甲L○ ○並非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控台」或與大陸地區成員聯絡 之主謀或首腦角色,亦非以靠收購帳戶來收取報酬或維持生 計,然倘無甲地○○所信任之人即其同居男友被告甲L○○收購 人頭帳戶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則其等犯罪計畫將無法



完成最終目的即取得詐騙所得,是其於該詐欺集團中仍居重 要地位,是被告事後改稱其僅就所收購帳戶之詐欺犯行負責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地○○、甲L○○、V○○就 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72、74至155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乙辛○○、甲I○○就附表一編號1 至72、74至157 所示 之犯欺取財犯行;被告甲庚○○就附表一編號31、73、117 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b○○所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堪 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地○○、甲L○○、V○○、 乙辛○○、甲I○○、甲庚○○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 均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該條 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 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3 萬元;而修正後該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另修法後新增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 告甲地○○、甲L○○、V○○、乙辛○○、甲I○○與甲庚○○所犯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共同正犯之人數均達3 人以上(詳後述 ),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被告甲地○○等人僅成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被告甲地○○等人所為均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地○○等人,是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地○○、甲L○○、V○○、乙辛○○、甲I○○、甲庚○○部 分:
⒈核被告甲地○○、甲L○○、V○○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 72、74至155 所為,及被告乙辛○○、甲I○○就附表一編號1 至72、74至157 所為,與被告甲庚○○就附表一編號31、73、 117 所為,均係犯詐欺取財罪。
⒉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又本案如附表一 編號4 、5 、7 至10、14、18、22、28、30至32、35、40、 51、52、72、73、76、77、79、80、85、87、88、90、92、 94至97、99、105 、106 、108 、110 至114 、117 、121 、126 、127 、132 、134 至136 、139 至141 、147 至 149 、152 至157 所示之同一被害人雖受本案被告甲地○○等 所屬詐欺集團所詐騙而陸續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付款 日期交付金額,然被告等人於著手實施該行為當時,即預計 以與同一被害人發生一定之感情、友誼關係下所產生錯誤認 知,藉由密切聊天等互動情形,利用所設定之令人同情之形 象及處境,引誘各該被害人不斷給付金錢替其解決工作業績 壓力、家庭經濟之困難、清償債務等,目的均在於盡使同一 被害人能陸續給付財物,其等對同一被害人雖有以不同之事 由取財之行為,仍此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其等 預定之犯罪計畫內,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詐取被害人之 金錢,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為接續犯。起訴意旨認就同一被害人各次給付財物 行為以數罪論,容有誤會。
⒊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 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40 號、第1901號 、第26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地○○、甲L○○、V○○ 、乙辛○○、甲I○○、甲庚○○(僅就附表一編號31、73、117 部分與首揭5 位被告)、甲t○○(僅就附表一編號113 、 117、126 部分與首揭5 位被告)與「米娜」、「小月」、 「阿勇」、「小強」及擔任秘書、少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各在其等合意對各別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範圍內,彼此利用其 他成員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並無需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仍應對詐騙集團成員彼此 間所為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其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V○○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45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 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V○○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為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就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V○○構成累犯之犯 罪,與本案各項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足徵其就前案詐欺犯 行之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仍具矯正之必要性,且依本案情 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因認就被告V○○所 犯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 其刑。
⒌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加重 處罰之規定,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 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 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 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 照)。如附表一編號35、49、57、64、71、127 、151 所示 被害人匯款之收款帳戶申辦人李汪銘為86年6 月出生,有南 港區農會103 年2 月17日北南農信字第1030005070號函檢附 之李汪銘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053卷八第80 至81頁)。被告甲地○○、甲L○○、V○○、乙辛○○、甲I○○ 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時,李汪銘固屬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帳戶存摺、提款卡通常不會顯



示帳戶申辦人之年齡,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地○○、 甲L○○、V○○、乙辛○○、甲I○○於行為時均明知或可得知 該帳戶申辦人李汪銘未滿18歲,或有利用未滿18歲之人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⒍被告甲地○○、甲L○○、V○○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9 、11 至72、74至155 所示;被告乙辛○○、甲I○○就所犯附表一編 號1 至72、74至157 所示;被告甲庚○○就所犯附表一編號31 、73、117 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 分論併罰。
⒎爰審酌被告甲地○○、甲L○○、V○○、乙辛○○、甲I○○、甲庚 ○○分值青、壯年之際,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金錢,法治觀念薄 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人數甚多,所詐得之款項高 達1,300 多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惟念及被告甲地○ ○、甲L○○、V○○、乙辛○○、甲I○○、甲庚○○於本院審理 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等人於本案犯罪中 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支配情形與各次詐騙 金額;再被告甲地○○乙辛○○、甲庚○○為本案犯行前均無犯 罪紀錄,被告甲I○○除於本案犯行前之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 件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別無其他犯罪紀錄;被告 甲L○○、V○○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前,曾因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參卷附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衡酌其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就被告甲地○○、甲L ○○、V○○、乙辛○○、甲I○○、甲庚○○所為之犯行,各量 處詳如附表一其等所參與之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地 ○○等所處如附表一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⒏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 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權與裁量權之 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甲地○○等人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 甲地○○等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 複程度、獲取利益及受害總金額等情形,就被告甲地○○、甲L ○○、V○○、乙辛○○、甲I○○、甲庚○○就上述所犯得易科 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甲地○○、甲L○○、V○○、乙辛○○、甲I○○所犯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㈡被告b○○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 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 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 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 「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 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 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 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 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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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