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1號
KLDV,108,重訴,21,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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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張美華 

      魏雨蓉 

      魏雨韜 

      魏國明 
      魏富國 
      張冠晟 

      張萌珏 

      魏富貴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林魏寶珠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美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張美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美華如以新臺幣伍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國材,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宏謀



,原告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美華為原告公司所屬瑞芳郵局壽險業務經辦員,為原 告處理壽險業務之人,被告林魏寶珠魏雨蓉魏雨韜、魏 國明、魏富國張冠晟張萌珏魏富貴等人(下稱被告林 魏寶珠等8 人)與被告張美華為配偶及親屬關係(被告魏富 貴為張美華之配偶,被告魏雨蓉魏雨韜為被告張美華之子 女,被告魏國明魏富國為被告魏富貴之弟,被告林魏寶珠 為被告魏富貴之姐,被告張冠晟為被告魏富貴之姪子、被告 張萌珏為被告魏富貴之姪女),被告魏富貴魏雨蓉、魏雨 韜、魏國明魏富國林魏寶珠等人均同意將其銀行存摺及 印鑑章交付予被告張美華使用。詎被告張美華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明知原告公司推出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均係 分期繳納保費之保險契約,且明確載明於保險單條款,被告 張美華竟自民國98年起,佯以辦理一次繳清6 年之躉繳保費 可獲年利率百分之4 之利息優惠方式,對客戶招攬保險,並 擅自塗改變造保單關於保險費金額及繳費日期部分,且於保 單上手寫躉繳字樣後,簽其名交付予客戶,客戶因信任原告 公司之信譽而紛紛投保。被告張美華雖向客戶稱需先將第1 期之月繳保費存入客戶設於郵局之帳戶供原告公司扣款成功 後,保單才會成立生效,保戶也因此都在原告公司開立存款 帳戶。然被告張美華收取客戶躉繳保費(扣除第1 期之月繳 保費)後,並未全數存入客戶在原告公司所開立之存款帳戶 ,而是據為己用並分別存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按月 替客戶繳交保費以維持保險契約之效力,以免暴露犯行。嗣 原告公司政風處於106 年6 月22日下班前,得知有民眾檢舉 被告張美華有不法收取保費情事,於隔日開始以被告張美華 所持無摺存款交易之帳戶,逐筆清查,迄今查出被告張美華 所招攬之躉繳保費保單計有887 件(如原證一「瑞芳郵局員 工張美華違規招攬契約詳情表」所示,原證一編號、保單編 號、成立日、塗改後之保單躉繳金額、張員已收金額(甲) 、本公司實收保費(乙)、淨額(丙)等欄位,即如本判決 附件所示,本判決附件要保人欄位之各要保人全名則詳原證 一),被告張美華收受之保險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2 4,278,615 元,然被告張美華已代繳保費而繳交予原告公司 之保險費金額僅373,064,318 元。
㈡本案之請求權基礎,對被告張美華部分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79 條、第54



0 條、第541 條。對被告林魏寶珠等8 人部分,為民法第18 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⒈被告張美華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張美華偽以原告公司有販售躉繳保費之保單方式招攬客 戶投保,使要保人陷於錯誤交付保費,又被告張美華並非原 告公司之核保人員,其無權變更保單上之任何條件,惟被告 張美華於收受原告所核發之保單後,竟擅自於保單上予以偽 造、變造,並據以代理原告向要保人收取躉繳保費,均屬不 法行為。被告張美華將收取之保費分別存入被告之銀行存款 帳戶,用以轉投資美金保險等。保險契約乃存在於要保人與 保險人間,要保人有交付保險費與保險人之義務(保險法第 1 條參照),被告張美華為原告之壽險業務員,被告張美華 雖有代理原告向要保人收取保費之權利義務,然要保人所繳 保費不論多寡均歸屬原告所有(保險法第1 條、民法第103 條參照),惟被告張美華竟將代理原告向要保人超收之保費 侵占入己,分別存入被告之存款帳戶作為其投資及周轉之用 ,原告所有要保人交付原告保費之財產權均因被告張美華之 上開不法行為所侵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張美華明知原告並未販售躉繳保費 之保單,故意以偽造、變造保單方法,逾越保險業務員之權 限,違法超收要保人之保費,案發後又不願提出其已超收之 保費返還要保人,致原告基於保險契約按期得直接向要保人 請求保費之利益受損,並因此在不得已情況下必須與要保人 和解,將被告張美華已收保費扣除已繳保費返還要保人而受 有損害。核被告張美華故意以詐術違法超收保費侵害原告權 益之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亦應成立侵權行為 。
⒉被告林魏寶珠等8 人與被告張美華應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 責任:
按金融帳戶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數存款帳戶使用,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 用,依一般常職,極易判斷係基於使用他人帳戶,以規避存 提款不易遭追查之考慮而為,應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 之合理懷疑。被告林魏寶珠等8 人均明知被告張美華僅為原 告公司之壽險業務經辦員,不應需要借用他人帳戶使用,竟 提供如附表編號⒉至⒏、⒑至⒔所示之帳戶予被告張美華使 用,使被告張美華收取客戶躉繳之保費後,得以分別存入上 開帳戶而供其支配使用,並使客戶因而無從得知其所繳納之 保費並未經被告張美華轉交保險人即原告公司,而係遭被告



張美華挪用,遂行其資金調度及轉投資之用。被告林魏寶珠 等8 人提供銀行存款帳戶及印鑑章,協助被告張美華隱匿詐 得要保人交付原告之保費,並使被告張美華作為侵害原告按 期得直接向要保人請求保費利益之工具,是渠等上開行為與 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損失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與被告張美華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
⒊被告張美華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張美華為原告公司員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規則第68條第1 項「郵政員工應依法令及主管人員命令,誠 實執行其工作,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第72條「郵政員工不得假借工作上之便利,以圖本身或他 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工作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他人」、第 75條「郵政員工應忠誠清廉、謹慎勤勉為本公司工作,不得 有損害本公司名譽及信用之行為」等規定,被告張美華應忠 誠執行職務,不得假借工作之便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更不得損害原告公司名譽及信用,惟被告張美華假借其身 為原告公司人壽保險招攬業務員之便,其自承不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向要保人收取保費,擅自給予要保人約百分之20之折 扣,並將超收保費侵占入己作為其轉投資之用,是被告張美 華假借工作之便利,以圖本身及他人利益之事實甚為明確。 此外,被告張美華以非法手段招攬保險詐騙客戶之事件爆發 以來,經媒體大量報導,原告公司之名譽及信用嚴重受損, 是被告張美華所為顯已違反僱傭契約及職務上之忠誠給付義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美華 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林魏寶珠等8 人分別成立侵權行為:
如債務人意欲債務不履行,第三人加以幫助或相與合謀,自 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就此所受損 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美華無意 依原告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規範履行債務,而被告林魏寶珠等 8 人竟提供銀行存款帳戶加以幫助或相與合謀,使被告張美 華無法將已超收保費交付原告或返還要保人,致原告受有損 害,則原告就此所受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分別向被告 林魏寶珠等8 人請求賠償,自屬有據。又盜贓之牙保,既足 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 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 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64 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民事判例要旨可稽。本件退萬步言,倘 鈞院不認為被告林魏寶珠等8 人與被告張美華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然因被告林魏寶珠等8 人提供銀行存款帳戶供被告張 美華將詐得或侵占之保費存入,作為資金周轉及轉投資之用 ,已足使原告難以追回原物,從而原告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 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林魏寶珠等8 人賠償所受損害。 ⒌原告所受損害:被告張美華代理原告所收保費並未全數返還 原告,要保人均不願自行再繳交保費,經原告與要保人達成 協議,按要保人已繳保費附加利息返還,原告因和解給付要 保人之金額扣除被告張美華已繳予原告之金額,即為原告之 損害。
⒍被告張美華應返還不當得利:
被告張美華為原告之壽險業務員,被告張美華代理原告向要 保人所收取之保費不論多寡均歸屬原告所有,被告張美華依 民法第540 條、第541 條規定自有移轉於原告之義務。被告 張美華於違規超收保費事件發生後,已與各要保人會同確認 已收保費金額及已繳保費金額,其已收未繳之保費即為其無 法律原因所受利益。經原告命被告張美華返還而拒不返還,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張美華返還不當得利。
⒎被告林魏寶珠等8 人應返還不當得利:
本件被告張美華有將其超收之保費存入被告林魏寶珠等8 人 之存款帳戶,或以渠等名義購買信託基金或購買美金保險等 行為,為被告張美華所不爭執,準此,被告林魏寶珠等8 人 因被告張美華之侵害歸屬於原告權益之行為而受利益,致原 告受損害,其所受利益顯欠缺正當性,徵諸最高法院99年度 台再字第50號民事判決,被告林魏寶珠等8 人因被告張美華 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的利益,顯不具保有利 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原告自得向被告林魏寶珠等8 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㈢綜上,原告受有21,486,847元之損害,原告僅暫時請求5 千 萬元,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9 人分別應給付原告5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張美華部分:
⒈被告張美華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客觀上亦未造 成原告或客戶任何損害,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⑴被告張美華為原告員工,任職30餘年恪盡職守,因配合總行 政策,被告張美華賣力推銷保單,業績良好,詎料自97年開 始,因郵局推行之保單利率不如其他公司推行之美金保單可 得百分之4 利率之優厚獲利,導致郵局之保單推行困難,被 告張美華為了幫助郵局招攬業績,才會以郵局利率百分之2. 75,加上補貼被告張美華佣金百分之1.25,合計達年息百分 之4 ,以一次收取期滿保額百分之80之方法,向客戶宣傳郵 局之保單,但絕未曾有任何損害他人之故意。且被告張美華 以郵局利率百分之2.75,加上補貼被告張美華自身可領得之 佣金百分之1.25,共計百分之4 年息提供予客戶,被告張美 華乃處分自己之財產,並未損害任何原告利益,被告張美華 更未曾從中獲取任何利益,20多年下來,被告張美華反而因 此代墊數千萬元,目的均在為原告招攬業績,故客觀上原告 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
⑵原告雖稱於案發後逐一與保戶協商解除或終止保險合約,至 目前為止共額外支付231,494,678 元與原告客戶達成和解, 故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云云,然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相關書面 資料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本案相關客戶並未發生如原告 所擔心被告張美華無力支付保費之情形,故損害根本尚未發 生,惟原告卻在此之前就逕自與全部客戶和解,縱因此而額 外支付和解金而受有損害,亦與被告張美華之行為無因果關 係。其中大多數客戶均係遭原告強制解約,實與被告張美華 無涉。
⑶原告於起訴狀前稱214,826,847 元保費遭被告張美華據為己 有,導致原告收取保費之財產權受侵害云云,後又稱原告共 額外支付231,494,678 元與客戶達成和解,是被告等顯已生 損害於原告公司財產權。則原告受損之原因,究竟係來自原 告與客戶達成和解而支出之款項,或被告尚未交付原告之保 費?原告未能清楚說明。
⑷本案早於102 年時,原告已發現系爭保單之客戶保費均係由 被告張美華帳戶扣款,原告並有召開會議並做成結論認為: 法律未規定保費只能由客戶帳戶扣繳;104 年事發時亦有開 會,故原告顯然早於上開2 時段即已知悉本案情事,僅係唯 恐事情爆發而選擇知情不報,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



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⒉被告張美華不構成不當得利:依原告與各該客戶之保險合約 約定,各保戶之保費給付義務乃係分期給付,亦即原告之保 費債權性質乃屬定期給付債權,各請求權亦係於各期始產生 (參民法第126 條規定),而被告張美華雖收受客戶躉繳之 金額,但仍有按期替客戶給付每期保險費予原告,對於原告 而言,被告張美華並未對渠等有任何侵害行為,原告亦未因 此受有任何損害。被告張美華之所以尚有未交付予原告之保 費,乃係因該客戶應繳納保費之期限尚未到期,既尚未到期 ,則繳納保費之義務根本尚未產生,惟原告卻逕自於案發後 逐一與保戶協商解除或終止保險合約,則損害亦無從產生。 縱使被告張美華有先受客戶交付之款項,亦係被告張美華與 客戶之爭議,核與原告無涉。
⒊被告張美華並非無權代理與要保人簽立躉繳保險契約,被告 張美華僅係為了招攬業績,而在給要保人之要保書上載明躉 繳以對要保人負責,但對於原告而言,被告張美華仍係按期 替要保人繳納保費給原告,故就原告與要保人間之保險契約 內容而言,未有絲毫變動,僅係給付保險費之人由要保人轉 為被告張美華,被告張美華實質上係承擔各要保人給付保險 費之債務,並非無權代理,被告張美華實質上係承擔各要保 人給付保險費之債務,被告張美華亦確實按期替各要保人繳 付保險費,甚至還因此多墊了13,836,807元,導致被告張美 華負債累累,足證被告張美華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故 意,客觀上亦未造成原告或客戶任何損害,自不構成侵權行 為。
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魏雨蓉魏雨韜魏國明魏富國張冠晟張萌珏魏富貴部分:
⒈被告魏雨蓉魏雨韜魏國明魏富國張冠晟張萌珏魏富貴等人與被告張美華均具有親戚關係,茲因當時被告張 美華向渠等稱需借帳戶,或自行開設帳戶(被告張冠晟、張 萌珏部分)使用存放資金等語,渠等本於信賴,乃同意出借 帳戶供被告張美華使用,惟並不清楚被告張美華與客戶洽談 保險之細節為何,主觀上渠等確實未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⒉被告林魏寶珠等8 人遭原告提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6 號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基此,原告臆測推論被



魏雨蓉魏雨韜魏國明魏富國張冠晟張萌珏、魏 富貴等人有協助被告張美華侵害原告權利云云,實非可採。 ⒊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魏寶珠部分:
⒈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似先稱被告張美華躉收保 費之行為,為侵害行為,後又稱躉收保費據為己有為侵害行 為,是原告主張所謂之侵害行為,已有不明;且原告對於侵 害行為、原告係被害人、原告與保戶協商解除終止保險契約 所支付款項與被告張美華行為之關係、被告林魏寶珠受有何 種利益、原告受有何種損害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均未說明 ,有礙被告答辯,主張顯不足採。
⒉原告起訴所稱被告張美華所為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依原告起訴狀內容以觀,被告張美華雖躉收保費,惟其不僅 為保戶按時繳納保費,更自行給付保戶高於銀行存款之利息 ,則被告張美華之行為,既為保戶同意且明知,客觀上亦未 造成保戶任何損害,如何對保戶或原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之 侵權行為。再者,被告張美華自保戶收取之躉繳保費,係未 到期之保費,而被告張美華又均按期繳納保費,則被告張美 華先代為保管保費之行為,有何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 為可言?原告起訴稱被告張美華侵占代收保費云云,至多係 猜測未來可能發生之情形。可知原告之請求,於形式上觀察 ,係以尚未發生之事實為依據,預測將來可能發生請求,顯 屬無據。
⒊原告所稱被告張美華之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並無因 果關係:原告稱被告張美華所造成原告之損害,係被告張美 華自保戶處收取之總保費,扣除被告張美華代要保人繳交之 保費,加計原告因和解而給付要保人之利息云云。惟上開所 謂損害,不僅於法不合,亦非事實,更與原告所指被告張美 華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一方面稱其與要保人之保險 契約尚不能成立,另一方面又稱被告張美華躉收保費歸屬於 原告所有,亦有矛盾。原告稱要保人得基於不當得利向原告 請求已繳之保費,而受有損害云云,為原告臆測而從未發生 之事實,且若依原告主張其與要保人保險契約尚未成立,則 要保人向原告請求返還已繳之保險費,屬當然之理;若原告 與要保人保險契約成立,則要保人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已繳之 保費,則原告所謂損害,並非事實。被告張美華於收到躉收 保費後,均為要保人按保險契約如期如實繳交保費予原告,



原告及要保人並無任何損失,被告張美華代為保管未屆期之 躉收保費,係經保戶同意,躉收保費所有權並未移轉予原告 ,原告亦無權收取未到繳費期限之保費,故原告並無任何損 害。原告與保戶協商解除或終止保險契約所支付款項,係基 於原告自行決定,與被告張美華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張美華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於法不合。 ⒋無論被告張美華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林魏寶珠並無 所謂單獨或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張美華從未說明其所使用被 告林魏寶珠帳戶,係經過被告林魏寶珠知悉或同意。被告林 魏寶珠於本案爆發前,根本不知被告張美華擅自申設並使用 其郵局帳戶,更遑論所謂借用帳戶供被告張美華將所謂侵占 保費存入。縱依原告主張所謂被告林魏寶珠借用帳戶(被告 林魏寶珠否認),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民事 判決,可知所謂借用帳戶之原因甚多,原告以借用帳戶率爾 推論被告林魏寶珠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云云,顯然違反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並不可採。
⒌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張美華於本件事件 發生後,曾向被告林魏寶珠說明,關於其向保戶躉收保費之 情形,原告早已於101 年知悉,而從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 不僅可見被告張美華躉收保費行為,係經原告同意外,縱認 被告張美華有侵權行為,而被告林魏寶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原告卻於知悉後2 年始向鈞院提起訴訟,顯已罹於民法 第197 條之時效。
⒍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林魏寶珠返還不當得利,核屬無 據:被告林魏寶珠於本案爆發前,根本不知被告張美華擅自 申設並使用其郵局帳戶,且從未保管、管理及使用該郵局帳 戶,被告林魏寶珠並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可言。且 於本案爆發後,被告林魏寶珠之郵局帳戶存款,原告已指示 被告張美華提領,並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原告,則被告張 美華既已將被告林魏寶珠名義之郵局帳戶存款,全數交予原 告,被告林魏寶珠名義之郵局帳戶顯已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 受利益情形,是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
⒎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美華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美華為原告所屬瑞芳郵局壽險業務經辦員, 被告林魏寶珠等8 人與被告張美華為配偶或親屬關係。被告



張美華自98年起,就原告公司所販售之分期繳納保費之郵政 簡易壽險,向客戶以一次繳清躉繳保費可獲優惠之方式招攬 保險,以此方式辦理保險業務,並擅自手寫改變保單關於保 險費方式(手寫躉繳)交付予客戶。然被告張美華收取客戶 躉繳保費(扣除第1 期之月繳保費)後,並未全數存入客戶 在原告公司所開立之存款帳戶,而分別存入被告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再按月替客戶繳交保費,經原告清查被告所招攬之 躉繳保費保單計887 件(原告並提出原證一,其內有887 件 保險契約)等情,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 要保書、保險單為證,被告張美華對此並未提出爭執,堪信 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張美華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則為被告張美華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 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 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 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應 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 美華受僱於原告公司,為原告公司壽險業務經辦員等情,為 被告張美華所不爭執。及原告主張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規則第68條第1 項規定:郵政員工應依法令及主管人員 命令,誠實執行其工作。同規則第75條規定:郵政員工應忠 誠清廉、謹慎勤勉為本公司工作,不得有損害本公司名譽及 信用之行為等情,被告張美華對此亦無爭執。又依郵政簡易 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保險商品之審查,由 中華郵政公司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依保險商品之性質,以 核准或備查等方式為之」、「保險商品採核准方式審查者, 應經金管會核准後,始得銷售…」、「保險商品採備查方式 審查者,指保險商品無須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核准,中華 郵政公司得逕行銷售,但應於開始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檢 附資料,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或其指定之機構備查」、「 除經金管會同意得以備查方式為審查之保險商品外,中華郵 政公司銷售之保險商品應以核准方式為之」。同辦法第52條 第1 項、第4 項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郵政簡易人壽保 險招攬之行為,視為中華郵政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中華郵 政公司對其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責任」、「第一項所 稱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下列之行為:一、解



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中華郵政公司授 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參以上開規定,郵政簡易人壽保 險之保險商品需經主管機關以核准或備查方式審查,保險業 務員自不得任意變更保險商品之內容而為招攬銷售。是被告 張美華本應如實依原告預擬之保單內容向客戶說明,並依其 內容使原告與客戶締結保險契約,及據以辦理保業務,不得 任意變更內容而為招攬,亦不得擅自收取躉繳保費,否則自 屬違反應誠實執行工作之契約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張美華為 原告招攬之系爭保險商品,本來僅有分期繳納保費之方式( 月繳、季繳、半年繳、年繳等繳費期別),被告張美華卻以 躉繳保費享有優惠之手法招攬銷售,及預收躉繳保費等情, 被告張美華並未提出爭執,則被告張美華顯然擅自變更所銷 售保險商品之繳費期別方式而為招攬銷售及後續業務之辦理 ,就影響要保人權益之事項,為與原訂保險契約內容不符之 說明及處理,被告張美華為原告招攬保險契約及辦理保險業 務等服勞務之行為,自不符合債之本旨,且屬可歸責於被告 張美華之事由。並衡之被告張美華上開所為,導致原告與保 戶間,關於保險契約之效力,或就保險契約費用收取方式、 原告保險費債權是否仍存在(能否繼續向保戶收取未到期之 保費)等事項,發生疑義及爭議,使原告債權之主張及行使 產生窒礙,亦足以影響原告之信用商譽,且原告因被告張美 華以躉繳保費方式招攬郵政壽險並挪用客戶保費,遭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糾正並限制基隆郵局及轄下各郵局停止簡易人 壽保險新契約銷售6 個月,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分書 在卷可憑。綜上,自堪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張美華辯 稱原告未受損害云云,並非可取。被告張美華自應對於原告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依民 法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向被告張美華 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原告先主張因和解給付要保人之金額,扣除被告張美華已繳 交予原告之金額,即為原告所受損害;復主張其所受損害為 被告張美華自保戶處收取之總保費,扣除被告張美華代要保 人繳交之保費,加計原告因和解而給付要保人之利息云云。 惟原告與要保人和解,為原告與要保人之契約,屬另一法律 關係,其內容悉依原告與要保人合意決定,原告依據和解內 容所為給付,與原告因被告張美華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二 者並非同一事實而生,原告上開關於損害金額計算方式之主 張,將原告因和解所為之給付考量在內,均難採認。原告雖 未能明確說明並舉證證明其損害之金額,惟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衡之被告張美華辯稱:係為幫助原告 招攬業績,才會以郵局利率百分之2.75,加上補貼被告張美 華佣金百分之1.25,合計達年息百分之4 ,以一次收取期滿 保額百分之80之方法,向客戶宣傳郵局之保單等情。且被告 張美華違規招攬保險如致保戶受有損害,原告因係僱用人而 有被連帶求償之可能,原告事後復出面與保戶和解平息紛爭 ;且如被告張美華循正當程序辦理保險業務,原告本可預期 經由保戶正常履約而陸續獲得保險費,反觀被告張美華既辯 稱係為原告招攬保險業績如前述,被告張美華向保戶預收之 保險費,無論依原來之契約是否到期,均無歸屬於被告張美 華之理,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張美華所取得之躉繳保費金 額,與原告實際收到之保費,二者之差額應不失為原告因被 告張美華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金額之合理參考依據。而被告 張美華因以上揭方式招攬郵政簡易壽險,收受保險金達6 億 餘元之事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 (符合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簡易 人壽保險法第35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5 條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金 重訴字第1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經於系爭刑事案件彙整之結果,被告張美華就所涉附 件所示887 件保險契約,被告張美華收取之金額為624,278, 615 元,原告實收保費為373,064,318 元(見本判決附件、 原證一、原證八之表格,其中「張員已收金額(甲)」欄位 即被告張美華收取之金額,下稱甲欄;「本公司實收保費( 乙)」欄位即原告實收保費,下稱乙欄),被告張美華對此 2 項金額並無爭執,則其差額為251,214,297 元(計算式: 624,278,615 元-373,064,318 元=251,214,297 元)。並 參以原證一編號196 至199 、259 、266 、374 、660 、79 0 、816 、818 等11筆(同本判決附件),於乙欄記載均為 負數,原證一各該編號備註欄均記載和解時依據被告所述之 躉繳金額而多退保戶之保費,則該11筆乙欄記載為負數之部 分合計-265,200元如不以負數列計(即將該11筆之原告實收 保費以0 元計算),其差額為250,949,097 元〈計算式:62 4,278,615 元-(373,064,318 元+265,200 元)=250,94 9,097 元〉。原告與被告張美華,對於被告張美華主張所謂 溢繳金額合計為14,102,007元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頁。此金額即為原證一丙 欄淨額265,051,104 元(此與本判決附件相同)與上述250,



949,097 元之差額(計算式:265,051,104 元-250,949,09 7 元=14,102,007元),而原證一丙欄淨額則為「不列計甲 欄減乙欄為負數之結果」即「甲欄減乙欄如果為負數,則以 0 元計算之結果」,如列計甲欄減乙欄之負數,則原證一丙 欄淨額金額為251,214,297 元〉,綜上各情,堪認縱使加計 被告張美華所主張之溢繳部分,張美華收取之保費與原告收 到保費之差額仍有250,949,097 元,該項250,949,097 元金 額仍超過原告本件為一部請求之金額5 千萬元,堪認原告所 受損害金額至少有5 千萬元。被告張美華雖又稱:業已清償 4 千餘萬元等情,原告對此則陳報以:被告張美華自106 年 7 月3 日至106 年10月6 日止已清償經原告收取之金額為49 ,201,752元(見原告108 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被告張 美華則以:原告未提出明細,且此金額似不包括被告張美華 房屋遭法拍而由原告分配取得之7,473,696 元等情,並提出 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8 月7 日基院華107 司執清字第1840 號函、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影本為證。按主張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關於原告因清償而收取之金額部分(被告張美華主張因法拍 房屋由原告分配取得7,473,696 元之部分後詳),被告張美 華如主張原告因清償收取之金額超過原告所述之49,201,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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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