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11號
KLDV,108,訴,511,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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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許藝馨 
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尚道律師
被   告 陳金釧 
      陳金鑾 
      李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原告主張其 為被告陳金釧之債權人,而被告陳金釧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3 分之1 )於民國97年1 月9 日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抵 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 百萬元,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陳金鑾李金鈴,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土地無實益,則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影響原告之債權能否受償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確定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金釧於104 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並於104 年6 月16日簽發6 張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各 50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然該6 張本票經原告於105 年2 月 29日提示均未獲付款,原告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05 年司票字第64號裁定准許,原告即於105 年 4 月間持上開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 ,被告陳金釧於105 年5 月1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第 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約定擔保債權確定



日為108 年4 月28日,原告遂同意撤回強制執行。於108 年 4 月28日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屆至時,被告陳金釧未依約清償 ,經原告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發現被告陳金釧原 設定予被告陳金鑾李金鈴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竟 由「105 年1 月1 日」延長為「125 年1 月1 日」,系爭抵 押權恐係被告3 人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拍賣而虛設(原告訴訟 代理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主張系爭抵押權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實際上並無 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即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屬無效,原 告為被告陳金釧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代位被告陳金釧 請求被告陳金鑾李金鈴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 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陳金鑾李金鈴就被告陳金釧所有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7年1 月9 日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 (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之債權不存 在。㈡被告陳金鑾李金鈴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陳金鑾李金鈴於80年左右陸續借錢予被告陳金釧,且 出錢幫被告陳金釧解決債務問題,遂要求被告陳金釧將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金鑾李金鈴,嗣後,被告陳金鑾 發現系爭抵押權原登記之清償日期已過,而被告陳金釧仍無 能力清償借款,故被告合意將該清償日期延長至125 年1 月 1 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金釧積欠原告300 萬元,被告陳金釧於105 年5 月1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原告,及被告陳金釧並未依約清償債務等情,業 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4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為 證,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一般抵押權係從屬 於債權而存在,故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 得成立,與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 存在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2 號判決意指 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其抵押權登 記已載明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 元」,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於權利人(即抵押權人)所負97



年1 月2 日之金錢借貸」,有土地登記第ㄧ類謄本影本在卷 可稽,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送申辦系爭抵押權登記 資料影本可憑(見本院卷附該所108 年11月14日新北板地籍 字第1085329971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而一般抵押權係以 債權存在為前提,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既反於依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狀態,而屬非常態之事實 ,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以系爭抵 押權原登記之清償日期為105 年1 月1 日,於105 年11月22 日變更登記為125 年1 月1 日等情為據,惟僅以系爭抵押權 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變更一事,不足以證明其債權不存在。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即難採認。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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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