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映萱
林昱錡
被 告 許力元
兼訴訟代理 許傳奇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許力元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傳奇於民國88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44,19 3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08年度 司促字第5058號支付命令確定。詎被告許傳奇為逃避還款責 任,於100年8月17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力元,惟被告許 傳奇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之地址,同時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預 告登記,顯與一般正常交易習慣不符,且被告間並無交易金 流之事實,實質上為贈與之行為,被告許傳奇復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擇 一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或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求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及被告許力元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許傳奇部分:先稱其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 91年間遭債權人法拍,由其兄許傳宗找友人賴延鎮當人頭購
買系爭不動產,嗣於95年間登記為被告許力元所有,但許力 元於98年間因做生意向地下錢莊借款,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他 人,許傳宗得知後出資將系爭不動產買回,並借用許傳奇名 義登記所有權,另以許力元有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為由,於 100 年間表示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許力元;後來改稱系 爭不動產本來就是許力元的,因許力元以系爭不動產向地下 錢莊借錢,許傳宗發現後拿150,000 元讓許力元償還地下錢 莊債務,經被告及許傳宗協議由許傳奇暫時看管系爭不動產 ,並約定許力元於1年內清償許傳宗150,000元時,將系爭不 動產歸還許力元。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力元部分:許傳宗於許力元退伍後即要求許力元繳納 系爭不動產貸款,許力元自95年開始每月繳納貸款5,000 元 ,嗣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地下錢莊借款,許傳宗得知後 交給許力元150,000 元清償地下錢莊債務,許力元當時向許 傳宗表示向清償許傳宗150,000 元之後,系爭不動產再登記 許力元名下,尚未清償之前,先登記在許傳奇名下,故系爭 不動產本來就屬於許力元所有,許傳宗積欠原告之債務,與 許力元無關。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許傳奇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本金54 4,193 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 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5058號支付命令確定;又被告為父子 關係,被告許傳奇於100年8月17日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力元,其登 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7月28日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司促 字第505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憑,並經本 院職權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基 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9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80006 847 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另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許傳奇有債權,然被告許傳奇將原為其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許力元,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其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將其 間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傳奇於100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稽,尚未逾10年,且原告係於108年7月10日網路申 請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此外並無原 告申請基隆市○○區○○段0000○號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 年10月30日 數府三字第1080002749號函在卷足憑,則原告於108年10月2 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 年 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 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 亦有明文。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 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許力 元前,既登記為被告許傳奇所有,則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 ,自推定被告許傳奇適法有此權利,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 許力元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許傳奇名下,既為原告所否認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許 傳奇兼許力元之訴訟代理人,先係陳稱其大哥許傳宗為系爭 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因許力元有支付房貸,故將系爭不 動產過戶予被告許力元,被告後來改稱系爭不動產本來就是 許力元的,因許力元以系爭不動產向地下錢莊借錢,由許傳 宗交給許力元150,000 元償還地下錢莊債務,經被告及許傳 宗協議由許傳奇暫時看管系爭不動產,並約定許力元於1 年 內清償許傳奇150,000 元時,將系爭不動產歸還許力元云云 ,前後所述不一,真實性已有可疑,且系爭不動產於95年 5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許力元所有後,於98年10月23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錡貞蓉所有,再於99年4月9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許傳奇所有,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 產係由許力元單獨出資向錡貞蓉購買,難認許傳奇僅為系爭 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被告所為抗辯,不足採信,且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人應為其登記公示之許傳奇,洵堪認定。 ㈢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撤銷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具備下列客觀要件:①須債務人 曾為法律行為:撤銷權乃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行為,所謂詐
害行為係指法律行為而言。②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 :債務人之行為如非以財產為標的,則與其責任財產無關, 無撤銷必要。③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包括詐害行為 須為債務成立後所為者;須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意即因債務 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 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按債務人所有之財 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 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 償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 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許傳奇所有,業經認定,而被 告許傳奇於100年8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許力元,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7月28日,惟所謂買 賣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 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然被告自承許傳奇將系爭不動 產過戶予許力元所有,許力元並未支付許傳奇買賣價金(見 本院108年11月12日、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 被告間實際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許傳奇於100年8月17日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力元,既無對價關係,即屬 無償行為。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一切債務之擔保,被告許 傳奇於本院自承除本件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且其於 107 年所得僅有16,25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顯見被告許傳奇之資力確不足清償其 積欠原告之債務,則其將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許 力元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顯已造成其對原告之 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洵無疑義。 從而,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但並無對價 關係之無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許力元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為同一請求,已無庸再為 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許力元塗銷以該買賣行為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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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8年度訴字第5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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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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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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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市│中正區 │長潭段 │ │0000-0000 │建│405 │ 10000分之6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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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隆市│中正區 │長潭段 │ │0000-0000 │建│2 │ 10000分之6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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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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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62 │基隆市中正區長│鋼筋混│層次:二層 │陽台:6.74 │全部 │
│ │ │潭段649地號 │凝土造│總面積:88.95 │花台:17 │ │
│ │ │--------------│5層 │ │ │ │
│ │ │基隆市中正區北│ │ │ │ │
│ │ │寧路396巷20號2│ │ │ │ │
│ │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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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共有部分:同段1966建號(129.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43) │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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