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54號
KLDV,108,訴,454,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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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劉宸愷 


被   告 張慶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慶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間起,即因與原告、訴外 人張麗卿間之三角感情糾紛,而屢與原告有口角、肢體衝突 。同年間,原告並因之對被告犯有恐嚇危害安全、妨害人行 使權利、毀損及傷害(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因撤回告訴, 而改判決公訴不受理)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 字第157號判決拘役40日、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 定。然兩造並未因之而停止紛爭,嗣被告仍因上述糾紛,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5月11日上午8時25分許 ,於被告雲林縣○○鄉○○村○○街0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 處),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訊各式屍體照片8張及影片2 部予原告(下稱系爭照片、影片),並接續於107年5月16日上 午8時25分許,於被告住處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訊「丟 」、「再丟」、「丟死你」之圖片3張(下稱系爭圖片)予原 告,以上開暗示加害人生命之照片恫嚇原告,致原告閱覽系 爭照片、影片、系爭圖片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精 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無法出門工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有上開恐嚇之行為,業由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6386號),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26日以108年度 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 果,於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諭 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刑事恐嚇案件),有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各1件附卷可稽。雖被告於另案刑事恐 嚇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其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恐嚇行為, 惟觀諸被告於另案刑事恐嚇案件107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查 時,就檢察官所提示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照片、影片,被告供 稱是其以手機所傳送,當時其係在雲林住處,這是誤傳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卷第51頁);就檢察官 提示原告提出之系爭圖片,其供稱亦係其所傳送,當時應該 也是在雲林住處以手機傳送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53頁),且 本院刑事庭於108年6月1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該日檢察官訊問 筆錄,結果發現被告於檢察官提示系爭照片、影片、系爭圖 片後,並無任何質疑,立即坦承係其所傳送,檢察官並無被 告所辯一再追問之情形,亦有本院刑事庭製作之勘驗筆錄及 該日訊問筆錄逐字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129至1 38頁),據此,依常情推認,系爭照片、影片、系爭圖片倘 非被告所傳送,衡情被告應立即否認之,要無如本院勘驗所 見,被告立即坦承並供承系爭照片、影片、系爭圖片係誤傳 之理,由此可認原告主張系爭照片、影片、系爭圖片係被告 所傳送一節,並非無所憑據,復參斟證人劉麗卿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另案刑事恐嚇案件時證稱:原告提出之LINE圖片中所 指「叮噹」,就是原告外號,LINE圖片上方「阿生」是被告 的外號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10頁、第114頁),及被告供承 原告不斷加其LINE,並提出LINE照片(見同上他字卷第51頁 、第59至61頁),則被告確有原告的LINE帳號,及被告與原 告間確因與張麗卿間之三角感情關係多有爭執等情(見本院 刑事卷第91至98頁),益徵被告與原告間確因三角感情關係 而存有紛爭,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之動機及故意,客觀上出 於傳送系爭照片、影片、系爭圖片暗示加害原告生命之方法 ,恫嚇原告,致原告閱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被告 於另案刑事恐嚇案件偵查及審理時空言否認其有傳送系爭照 片、影片、系爭圖片,不足採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上開恐 嚇之行為,衡情已致原告心生畏怖,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自屬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五、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不斷以即時通 訊軟體傳訊系爭照片、影片、系爭圖片恐嚇原告之動機、程 度、原告當時所受之刺激,及嗣後產生焦慮等心理壓力,心 理承受之痛苦非經,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有原告、被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等各項情 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1 2萬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其中1,268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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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