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89年度,24號
TPDV,89,破,24,200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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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破字第二十四號
  聲 請 人 甲○○
  (即耘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相 對 人 耘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耘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經濟部解散登記在 案,並經本院函准備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人於清算中發現相對人之 資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而負債總額計積欠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0000000元、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一五六二六八元、相對人已不能清 償債務,為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破產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聲請 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 務人雖有一定數量之財產,但一時不能脫售變現,或票據不能兌現,或有財貨遭 受扣押或災變等情事,則就債務人財產之客觀狀態而言,有等於無,足為破產之 一般原因,另法人或公司尚有「債務超過」為破產之特別原因,此乃因債務人為 自然人時,縱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有時仍可憑其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 ,稍假時日或可清償,而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特別是資合公司,例如有 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主要目標,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 或大部之財產,是一旦所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 債務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公司破產之特別 原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參見耿雲卿著,破產法釋義,八十五年四月版 ,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陳計男著,破產法論,八十一年八月版,第三十三 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經濟部解散登記在案,並經本 院函准備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而相對人之資產總額為0000000元 ,負債總額則計積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0000000元、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一五六二六八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解散登記函、本院准予備查函、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文、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文、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 錄、債權明細、債權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職調八十八年度司字第五五二 號查閱屬實,則相對人之資產遠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已極為明顯。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其債權人復有一人以上(總 計二人),則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宣告破產,揆諸前揭法條及學說意旨,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梁添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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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耘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耘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