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09號
原 告 李定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清村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路000 ○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二樓房屋
)乃其所有,因系爭二樓房屋漏水嚴重,屢經請求被告即三樓屋
主修復無果,是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下稱系爭侵害排
除請求),同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漏水所蒙受之損害(下稱系爭
損害賠償請求),惟原告僅止表明系爭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000 元,而未以訴狀載明系爭侵害排除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
先查報系爭侵害排除請求之標的價額,例如提出估價單,逐項載
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此部
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以系爭侵害排除請求之標的價額,加計系
爭損害賠償請求之100,000 元,此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請自己扣除業已繳交之1,000 元),如未查報標的價額
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於扣除業已繳交之1,000 元
以後,暫先繳納16,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