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員資格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900號
KLDV,108,補,900,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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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00號
原   告 蔡辰雄 

被   告 祭祀公業蔡振興

法定代理人 蔡 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資格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被告祭祀公業蔡振興之總財產價額及原告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自行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未能自行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財產 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 計算其價額。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 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再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被告祭祀公業蔡振 興完整之總財產清冊、記載派下員房份數之派下員名冊等資 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裁定命原告補正上 開資料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 原告應提出祭祀公業蔡振興之總財產價額及原告訟爭派下權 所佔之比例,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未能自行查報訴 訟標的價額,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 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三、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有提出被告同意由原告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惟核本件訴訟性質上具兩造對立之訟爭性,原告倘得



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實與訴訟事件具訟爭性之本質相悖, 故此委任,不予許可,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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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