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98號
原 告 蔡心婦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方志偉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許金盛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據原告陳報本院核定為新臺幣
271萬5,784元。因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92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
於臺灣高等法院。
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補費之裁定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