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83號
原 告 酉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塗盛
被 告 約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惠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904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4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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