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物品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870號
KLDV,108,補,870,2019120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70號
原   告 梁 峰 
被   告 林 毅 
      林沛祥 
      柯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陸仟捌佰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 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0 年起承租被告林沛祥位於基隆市○○ 區○○路0號2樓之房屋及被告柯立人位於基隆市○○區○○ 路0號5樓之房屋,因原告於上開房屋經營卡拉OK業,而耗費 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裝潢、設備等物(下稱系爭物品 )。系爭物品屬原告執行業務所必需之物,被告亦無留置權 ,卻於106年12月8日遭被告林毅強占。爰依共同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及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物品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 先位聲明請求給付110,000元及備位聲明請求返還系爭物品 部分,雖分別列為先、備位,惟該二請求間並無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之情形,實係以一訴主張二項訴訟標的,其價額應 合併計算。而原告聲明請求利息部分,係屬前開請求給付11 0,000元部分之附帶請求而無庸併算其價額。又有關原告返 還系爭物品之請求,乃以系爭物品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 標的,其價額自應以系爭物品之價值為準,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物品清單及金額共計2,466,800元為據,加計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11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76,800



元(計算式:2,466,800元+110,000元=2,576,8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
三、從而,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如逾期未補 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1/1頁


參考資料